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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大發鴻利變額年金保險-VAD10603
二十二、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本契約投保時所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及其後至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
不含)前所繳交之定期保險費及不定期保險費。前開所繳交之保險費需符合本公司繳交保險費相關
規定,且每次交付之保險費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網站公佈之上、下限範圍。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
過本契約報主管機關最高金額限制。
二十三、第一期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投保本契約時所交付之金額,第一期保險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十四、定期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年金累積期間以書面申請定期繳交的保險費。每次繳交不得低於新臺幣
壹萬元。
二十五、不定期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年金累積期間以書面申請不定期繳交的保險費。每次繳交不得低於新
臺幣壹萬元。
二十六、特定行庫: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來如有變更,必須提前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二十七、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二者之和,於年金累積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月日,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除:
(一)保單管理費。
(二)依附表一第三項第 6點,本公司對於附表三第二類投資標的中 ETF(Exchange Traded Fund;
指數股票型基金),每月額外收取投資標的價值的 0.1%。
二十八、年金給付期間:係指本公司給付年金之期間。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年金累積期滿保單帳戶價
值或分期給付年金金額。
第六條 【第一期之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一期之後的保險費,可於年金累積期間內繳納,但每次繳交之金額須符合第二條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
之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約定交付方式,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一期之後的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一
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一期之後的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
條第十三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若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
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七條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一筆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前項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一
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除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得於年金累積期間內向本公司交付不定期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
時點,將該不定期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次一個資產評
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