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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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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核准文號:99 04 29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61780
備查文號:99 06 08 99 台壽數字第 00140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7 24 日依 103 06 26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671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84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836日依1071225日金管保壽字
10704548974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符合附表一之定義及標準之下列五類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庭成員
一、視覺障礙。
二、聽覺機能障礙。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四、肢體障礙。
五、顏面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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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家庭成員」,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失能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失能保險金時,本公累計給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條︰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惟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項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
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
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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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失能保
險金。
【不保事項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一條︰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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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依前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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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
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 效】
第二十一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二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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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名稱
定義
備註
視覺障礙
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眼球視覺神經視覺徑路大腦視
覺中心)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
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物無法
(或甚難)作視覺之辨識而言。
身心障礙之核定標準視力以
矯正視力為準經治療而無法
恢復者。
聽覺機能障礙
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
損而言。
聲音機能或
語言機能障礙
由於器質性或機能性異常導致語言理
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
暢性或發聲產生困難。
肢體障礙
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
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
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
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顏面損傷
受先天或後天(外傷疾病或疾病治療
)原因的影響使頭顎骨
部,發生外缺損變異,或造成呼吸、
咀嚼、吞嚥等功能之障礙,而對社會
生活適應困難者。
本表參考中華民國 97 7 1 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署照字第 0972800153 號公告
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訂定。如該認定標準有所異動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
之「身心障礙等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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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工作,為維持命必之日常生活動
須他人扶助,
1
1-1-2
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2
1-1-3
樞神系統遺存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以下者。
4
2-1-5
退0.1 以下者。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90
5
3-1-2
喪失 70
7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9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1
5-1-2
5
5-1-3
7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害,
1
6-1-2
害,
2
6-1-3
害,
3
6-1-4
便
7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者。
9
6-2-2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3
脊柱運動
7-1-1
7
8 頁, 14
障害
(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8-1-2
5
8-1-3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3
8-2-2
7
8-2-3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
7
8-2-5
8
8-2-6
8
8-2-7
9
8-2-8
11
8-2-9
11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2
8-3-2
3
8-3-3
6
8-3-4
6
8-3-5
7
8-3-6
8
8-3-7
4
8-3-8
各有
5
8-3-9
各有
7
8-3-10
7
8-3-11
8
8-3-12
6
8-3-13
9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8-4-2
8
8-4-3
8
8-4-4
8
8-4-5
11
8-4-6
9
8-4-7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9-1-2
5
9 頁, 14
9-1-3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9-3-2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2
9-4-2
3
9-4-3
6
9-4-4
6
9-4-5
7
9-4-6
8
9-4-7
4
9-4-8
,各
者。
5
9-4-9
,各
者。
7
9-4-10
7
9-4-11
,有
8
9-4-12
6
9-4-13
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9-5-2
9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2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覺障害、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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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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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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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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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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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65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 / 每十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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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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