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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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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約重要內容
(一)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約效停止、恢及終止事由(第 4 6 條至第 8 條、 10 、第
2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
(四)告知義務與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應備文件與協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8 條至第 21 條)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第 22 條至第 24 條)
(七)保險額與保險期間之變(第 26 條至第 2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9 條)
(九)受人之指定、變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第 32 條、第 33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4 條)
7Q0-1
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保險單條款(7Q0)
(本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特定傷病照護保、滿期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之疾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以內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4 03 日台壽二字第 1030000087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
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所
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乘以基本保額
計算而得之額。
三、本約所稱「繳別保險費」,係指依當時繳費方法所計算之表定保費。
四、本約所稱「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係以繳別保險費為基礎,乘以自約訂後依當
時繳費方法之計應繳保險費次後之額。
五、本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
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七、本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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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或第九目者
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
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
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能攝取之態。
(二)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
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
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次以上
缺損發作,如視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
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
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
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五)運動經元疾病:係指原因明的運動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
髓傳出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性延髓癱瘓,肌肉萎
縮性側硬化和原發性側硬化。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
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性和無法恢經系統損害者。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
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風濕性關節炎時之齡小於或等於十足歲,被保
險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風濕性關節炎時之齡大於十足歲,則被保險人
須達無法自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穿脫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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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始末:能自控制大小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七)帕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
退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
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八)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經功能
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或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日常生活活動
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永久是指經過個月之治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和與經無關的
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
併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九、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醫法人醫院。
十、本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
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及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十一、本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本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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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甄審合格,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本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四、本約所稱「當年度保險」,係指於繳費期間內依基本保額每百分之三單
額;於繳費期滿後按基本保額每百分之五單增額後之額。
十五、本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係指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依約開始申特定傷病照護保險者,則第十五條部分
予計入,但依本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條計算保單價值準備時,第十
條部分仍予計入。
、本約所稱「解」,係指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積合併計算,但被保險
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依約開始申特定傷病照護保險者,則第十五條部分予計入
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殘廢、初次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因遭受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第二至級殘廢或保險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日時仍生存
,本公司依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保險或依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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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其附加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及其附加約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
約及其附加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自動墊繳利率超過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及其附加約之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
的恢
第 八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約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
,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效程序依前項約定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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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
歷年解約
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被保險人因身故或完全殘廢而致本約效終止時,被保險人尚未符合本約第十五條或
第十七條情況之一時,本公司應於收齊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將其該部分之
解約給付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則合併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
給付予受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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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下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依診斷確定日下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第十五條之申條件時,本公司除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外,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之責。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患本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
病」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日(含)起且本約有效期間內,依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給付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但被保險人身故則停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第十四條之申條件時,本公司除
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外,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之責。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予被保險人時,如有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或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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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定給付保險所致本約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給付
間為一百二十個月,但被保險人身故則停止給付。
遇有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或因第十二條失蹤時,受人應將自死亡證明上所載死亡
時間(或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後所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歸還本公司。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
者中之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險齡屆滿八十四歲之保單週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第二至
級殘廢程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豁免本約自殘廢確定之日起續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當期
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予退還)約繼續有效依約定豁免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三
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一項所約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約,包括其他附加於本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
約。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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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受人申特定傷病照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
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受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人於首次申特定傷病照護保險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以後每次
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時,應檢送第二、四、五款文件覆查。
人於首次申特定傷病照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另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得因
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完全殘廢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本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豁免保險費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二至級殘廢者,本公司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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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受人受權之喪失】
第二十四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二十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後,本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的基本保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本約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將再適
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
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變後之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得超
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即再適用,被
7Q0-11
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完全殘廢保險依計算所得額取最高者之方式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後之
保險額給付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八
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
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
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者取其大
者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二條:本約完全殘廢保險、特定傷病照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7Q0-12
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部分
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受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三十三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四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五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Q0-13
附表一:保險費
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6
男性
15 24,430 23,237
16 24,578 23,379
17 24,786 23,577
18 25,083 23,860
19 25,469 24,228
20 25,914 24,653
21 26,073 24,804
22 26,295 25,015
23 26,612 25,316
24 27,024 25,708
25 27,500 26,160
26 27,662 26,313
27 27,888 26,527
28 28,211 26,833
29 28,631 27,231
30 29,115 27,690
31 29,271 27,840
32 29,488 28,050
33 29,799 28,350
34 30,204 28,741
35 30,670 29,191
36 30,813 29,333
37 31,014 29,532
38 31,301 29,816
39 31,674 30,185
40 32,104 30,611
41 32,227 30,741
42 32,399 30,923
43 32,645 31,183
44 32,965 31,520
45 33,334 31,910
46 33,418 32,017
47 33,536 32,168
48 33,704 32,382
49 33,923 32,661
50 34,175 32,983
51 34,335 33,052
52 34,495 33,147
53 34,655 33,284
54 34,815 33,463
55 34,975 33,668
56 35,135 33,824
57 35,295 33,981
58 35,455 34,137
59 35,615 34,294
60 35,775 34,450
7Q0-14
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半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6
男性
15 12,703.60 12,083.24
16 12,780.56 12,157.08
17 12,888.72 12,260.04
18 13,043.16 12,407.20
19 13,243.88 12,598.56
20 13,475.28 12,819.56
21 13,557.96 12,898.08
22 13,673.40 13,007.80
23 13,838.24 13,164.32
24 14,052.48 13,368.16
25 14,300.00 13,603.20
26 14,384.24 13,682.76
27 14,501.76 13,794.04
28 14,669.72 13,953.16
29 14,888.12 14,160.12
30 15,139.80 14,398.80
31 15,220.92 14,476.80
32 15,333.76 14,586.00
33 15,495.48 14,742.00
34 15,706.08 14,945.32
35 15,948.40 15,179.32
36 16,022.76 15,253.16
37 16,127.28 15,356.64
38 16,276.52 15,504.32
39 16,470.48 15,696.20
40 16,694.08 15,917.72
41 16,758.04 15,985.32
42 16,847.48 16,079.96
43 16,975.40 16,215.16
44 17,141.80 16,390.40
45 17,333.68 16,593.20
46 17,377.36 16,648.84
47 17,438.72 16,727.36
48 17,526.08 16,838.64
49 17,639.96 16,983.72
50 17,771.00 17,151.16
51 17,854.20 17,187.04
52 17,937.40 17,236.44
53 18,020.60 17,307.68
54 18,103.80 17,400.76
55 18,187.00 17,507.36
56 18,270.20 17,588.48
57 18,353.40 17,670.12
58 18,436.60 17,751.24
59 18,519.80 17,832.88
60 18,603.00 17,914.00
7Q0-15
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6
男性
15 6,400.66 6,088.09
16 6,439.44 6,125.30
17 6,493.93 6,177.17
18 6,571.75 6,251.32
19 6,672.88 6,347.74
20 6,789.47 6,459.09
21 6,831.13 6,498.65
22 6,889.29 6,553.93
23 6,972.34 6,632.79
24 7,080.29 6,735.50
25 7,205.00 6,853.92
26 7,247.44 6,894.01
27 7,306.66 6,950.07
28 7,391.28 7,030.25
29 7,501.32 7,134.52
30 7,628.13 7,254.78
31 7,669.00 7,294.08
32 7,725.86 7,349.10
33 7,807.34 7,427.70
34 7,913.45 7,530.14
35 8,035.54 7,648.04
36 8,073.01 7,685.25
37 8,125.67 7,737.38
38 8,200.86 7,811.79
39 8,298.59 7,908.47
40 8,411.25 8,020.08
41 8,443.47 8,054.14
42 8,488.54 8,101.83
43 8,552.99 8,169.95
44 8,636.83 8,258.24
45 8,733.51 8,360.42
46 8,755.52 8,388.45
47 8,786.43 8,428.02
48 8,830.45 8,484.08
49 8,887.83 8,557.18
50 8,953.85 8,641.55
51 8,995.77 8,659.62
52 9,037.69 8,684.51
53 9,079.61 8,720.41
54 9,121.53 8,767.31
55 9,163.45 8,821.02
56 9,205.37 8,861.89
57 9,247.29 8,903.02
58 9,289.21 8,943.89
59 9,331.13 8,985.03
60 9,373.05 9,025.90
7Q0-16
台灣人壽增鑽滿分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月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6
男性
15 2,149.84 2,044.86
16 2,162.86 2,057.35
17 2,181.17 2,074.78
18 2,207.30 2,099.68
19 2,241.27 2,132.06
20 2,280.43 2,169.46
21 2,294.42 2,182.75
22 2,313.96 2,201.32
23 2,341.86 2,227.81
24 2,378.11 2,262.30
25 2,420.00 2,302.08
26 2,434.26 2,315.54
27 2,454.14 2,334.38
28 2,482.57 2,361.30
29 2,519.53 2,396.33
30 2,562.12 2,436.72
31 2,575.85 2,449.92
32 2,594.94 2,468.40
33 2,622.31 2,494.80
34 2,657.95 2,529.21
35 2,698.96 2,568.81
36 2,711.54 2,581.30
37 2,729.23 2,598.82
38 2,754.49 2,623.81
39 2,787.31 2,656.28
40 2,825.15 2,693.77
41 2,835.98 2,705.21
42 2,851.11 2,721.22
43 2,872.76 2,744.10
44 2,900.92 2,773.76
45 2,933.39 2,808.08
46 2,940.78 2,817.50
47 2,951.17 2,830.78
48 2,965.95 2,849.62
49 2,985.22 2,874.17
50 3,007.40 2,902.50
51 3,021.48 2,908.58
52 3,035.56 2,916.94
53 3,049.64 2,928.99
54 3,063.72 2,944.74
55 3,077.80 2,962.78
56 3,091.88 2,976.51
57 3,105.96 2,990.33
58 3,120.04 3,004.06
59 3,134.12 3,017.87
60 3,148.20 3,031.60
7Q0-17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7Q0-18
附表三: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1-1-1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
(註1)
1-1-2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1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5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
障害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7Q0-19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4)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為維持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
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7Q0-20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Q0-21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7Q0-22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7Q0-23
繳費方法採 利率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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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5 24,430 15 23,237
16 24,578 16 23,379
17 24,786 17 23,577
18 25,083 18 23,860
19 25,469 19 24,228
20 25,914 20 24,653
21 26,073 21 24,804
22 26,295 22 25,015
23 26,612 23 25,316
24 27,024 24 25,708
25 27,500 25 26,160
26 27,662 26 26,313
27 27,888 27 26,527
28 28,211 28 26,833
29 28,631 29 27,231
30 29,115 30 27,690
31 29,271 31 27,840
32 29,488 32 28,050
33 29,799 33 28,350
34 30,204 34 28,741
35 30,670 35 29,191
36 30,813 36 2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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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31,674 39 3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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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33,704 48 32,382
49 33,923 49 32,661
50 34,175 50 32,983
51 34,335 51 3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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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34,655 53 33,284
54 34,815 54 33,463
55 34,975 55 33,668
56 35,135 56 33,824
57 35,295 57 33,981
58 35,455 58 34,137
59 35,615 59 34,294
60 35,775 60 3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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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無保費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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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5 12,703.60 15 12,083.24
16 12,780.56 16 12,157.08
17 12,888.72 17 12,2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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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3,475.28 20 12,819.56
21 13,557.96 21 12,8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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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4,052.48 24 13,368.16
25 14,300.00 25 13,603.20
26 14,384.24 26 13,682.76
27 14,501.76 27 13,794.04
28 14,669.72 28 13,953.16
29 14,888.12 29 14,160.12
30 15,139.80 30 14,398.80
31 15,220.92 31 14,476.80
32 15,333.76 32 14,586.00
33 15,495.48 33 14,742.00
34 15,706.08 34 14,94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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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6,694.08 40 15,917.72
41 16,758.04 41 15,985.32
42 16,847.48 42 16,079.96
43 16,975.40 43 16,215.16
44 17,141.80 44 16,3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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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7,771.00 50 17,151.16
51 17,854.20 51 17,187.04
52 17,937.40 52 17,236.44
53 18,020.60 53 17,307.68
54 18,103.80 54 17,400.76
55 18,187.00 55 17,507.36
56 18,270.20 56 17,588.48
57 18,353.40 57 17,670.12
58 18,436.60 58 17,751.24
59 18,519.80 59 17,832.88
60 18,603.00 60 17,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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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5 6,400.66 15 6,088.09
16 6,439.44 16 6,125.30
17 6,493.93 17 6,177.17
18 6,571.75 18 6,251.32
19 6,672.88 19 6,347.74
20 6,789.47 20 6,459.09
21 6,831.13 21 6,498.65
22 6,889.29 22 6,553.93
23 6,972.34 23 6,632.79
24 7,080.29 24 6,735.50
25 7,205.00 25 6,853.92
26 7,247.44 26 6,894.01
27 7,306.66 27 6,950.07
28 7,391.28 28 7,030.25
29 7,501.32 29 7,134.52
30 7,628.13 30 7,254.78
31 7,669.00 31 7,294.08
32 7,725.86 32 7,349.10
33 7,807.34 33 7,427.70
34 7,913.45 34 7,530.14
35 8,035.54 35 7,648.04
36 8,073.01 36 7,685.25
37 8,125.67 37 7,737.38
38 8,200.86 38 7,811.79
39 8,298.59 39 7,908.47
40 8,411.25 40 8,020.08
41 8,443.47 41 8,054.14
42 8,488.54 42 8,101.83
43 8,552.99 43 8,169.95
44 8,636.83 44 8,258.24
45 8,733.51 45 8,360.42
46 8,755.52 46 8,388.45
47 8,786.43 47 8,428.02
48 8,830.45 48 8,484.08
49 8,887.83 49 8,557.18
50 8,953.85 50 8,641.55
51 8,995.77 51 8,659.62
52 9,037.69 52 8,684.51
53 9,079.61 53 8,720.41
54 9,121.53 54 8,767.31
55 9,163.45 55 8,821.02
56 9,205.37 56 8,861.89
57 9,247.29 57 8,903.02
58 9,289.21 58 8,943.89
59 9,331.13 59 8,985.03
60 9,373.05 60 9,0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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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5 2,149.84 15 2,044.86
16 2,162.86 16 2,057.35
17 2,181.17 17 2,074.78
18 2,207.30 18 2,099.68
19 2,241.27 19 2,132.06
20 2,280.43 20 2,169.46
21 2,294.42 21 2,182.75
22 2,313.96 22 2,201.32
23 2,341.86 23 2,227.81
24 2,378.11 24 2,262.30
25 2,420.00 25 2,302.08
26 2,434.26 26 2,315.54
27 2,454.14 27 2,334.38
28 2,482.57 28 2,361.30
29 2,519.53 29 2,396.33
30 2,562.12 30 2,436.72
31 2,575.85 31 2,449.92
32 2,594.94 32 2,468.40
33 2,622.31 33 2,494.80
34 2,657.95 34 2,529.21
35 2,698.96 35 2,568.81
36 2,711.54 36 2,581.30
37 2,729.23 37 2,598.82
38 2,754.49 38 2,623.81
39 2,787.31 39 2,656.28
40 2,825.15 40 2,693.77
41 2,835.98 41 2,705.21
42 2,851.11 42 2,721.22
43 2,872.76 43 2,744.10
44 2,900.92 44 2,773.76
45 2,933.39 45 2,808.08
46 2,940.78 46 2,817.50
47 2,951.17 47 2,830.78
48 2,965.95 48 2,849.62
49 2,985.22 49 2,874.17
50 3,007.40 50 2,902.50
51 3,021.48 51 2,908.58
52 3,035.56 52 2,916.94
53 3,049.64 53 2,928.99
54 3,063.72 54 2,944.74
55 3,077.80 55 2,962.78
56 3,091.88 56 2,976.51
57 3,105.96 57 2,990.33
58 3,120.04 58 3,004.06
59 3,134.12 59 3,017.87
60 3,148.20 60 3,0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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