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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增愛十全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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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增愛十全終身保險-DDC1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增愛十全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完全殘廢保險金
3. 重大傷病保險金
4. 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
5. 祝壽保險金
6. 豁免保險費
中華民國10461
104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5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疾病(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
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符
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
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不保事項」所列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至第1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第19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至第26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8條至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1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4條、第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如該壽險部分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單利遞增後之壽險部
分保險金額,但遞增至第九保單年度為限,此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維持不變。
三、「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如該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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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健康險部分」:係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給付項目。
五、「壽險部分」:係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給付項目。
六、「重大傷病範圍」: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中所載之項目,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但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七、「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範圍」: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
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下列各項:
(一)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二)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
(四)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
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五)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
(六)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九、「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區域醫院」:係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之醫院。
十三、「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首次罹患重大傷病、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
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與「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
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
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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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
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面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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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至第三十保險單年度內經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
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當時重大傷病保險金額給付重
大傷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
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
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
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
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險人得檢具
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
「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
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即無健康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第十三條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時,若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範
圍」者,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日後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起,於每一
保單週年日按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其給付年期為十年。
前項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若遇下述情況致有未支領之保險金時,將依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
,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一、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因第十二條失蹤。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
三、要保人因第十條申請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健康
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者,本公司依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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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並符合第十三條給付規範,要保人免
繳保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發前
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域醫院」層
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
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第四項情形,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重大傷病項目,於本契約生效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變更或調整,致無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改以備齊下列文件取代第一項第四
款之應備文件:
一、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
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及「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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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
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基本保險金額
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之減少,須採同比例下降(保額四捨五入至元);於繳費期滿後,則不受限制,但是減
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分別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基本保險金額與
重大傷病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除無「豁免保險費」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傷病保險金」、「重大傷病照護保險
金」、「祝壽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為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並退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要保人,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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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壽險部分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與重大傷病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
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重大傷病照護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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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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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9-CM碼
2001年版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有效期限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五年
140-208 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永久
286.0 (一)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A
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Ⅷ disorder
286.1 (二)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B
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Ⅸ disorder
286.2 (三)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
[C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XI deficiency
286.3 (四)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
異常
Congenital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以下者]。
五年
282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283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284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
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一)慢性腎衰竭 Chronic Renal failure
(End-stage renal disease)
永久:申請時已確
定需定期透析者
403.01403.11403.91 (二)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Hypertensive renal disease with
renal failure
三個月:申請時尚
無法確定需定期透
析者
404.02、404.03、
404.12、404.13、
404.92、404.93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
腎衰竭
Hypertensive heart and renal
disease with renal failure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
症候群。
710.0 (一)紅斑性狼瘡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710.1 (二)全身性硬化症 Systemic sclerosis
714.0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1987美
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
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Rheumatoid arthritis
714.30~714.33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710.4 (四)多發性肌炎 Polymyosi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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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 (五)皮肌炎 Dermatomyositis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炎 Polyarteritis nodosa
446.2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腫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永久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Takayasus's disease
446.1 7.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
群(川崎病)
Kawasaki disease
136.1 8.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694.4 (七)天孢瘡 Pemphigus
710.2 (八)乾燥症 Sjogren's syndrome
555 (九)克隆氏症 Crohn's disease
556.0~556.6、
556.8~556.9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Ulcerative colitis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
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
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
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0 (一)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
神病態【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
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
證號】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永久
293.1 (二)亞急性譫妄 Subacute delirium 六個月(每六個月
重新評估)
294 (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295 (四)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c disorders 永久
296 (五)情感性精神病 Affective psychoses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297 (六)妄想狀態 Paranoid states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299 (七)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 Psychoses with origin specific
to childhood
299.0 1.幼兒自閉症 Infantile autism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299.1 2.崩解性精神病 Disintegrative psychoses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299.8 3.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Other specified early childhood 五年: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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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ychoses 永久:續發
299.9 4.未明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
Psychoses with origin specific
to childhood unspecified
三年:首次
五年:續發
五年:再發
永久:第四次以後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永久
243 (一)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 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250.01、250.03、
250.11、250.13、
250.21、250.23、
250.31、250.33、
250.41、250.43、
250.51、250.53、
250.61、250.63、
250.71、250.73、
250.81、250.83、
250.91、250.93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Type I diabetes mellitus
253.5 (三)尿崩症 Diabetes inspidus
255.2 (四)先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Congenital adrenal hyperplasia
270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271.0 (六)肝醣貯積症 Glycogent storage disease
271.1 (七)半乳糖血症 Galactosemia
272.1 (八)純高甘油脂血症 Pure hyperglyceridemia
272.6 (九)脂質營養不良症 Lipodystrophy
272.7 (十)脂肪代謝障礙 Lipidoses
272.9 (十一)脂質代謝失調症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275.1 (十二)銅代謝失調症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275.40~275.42、275.49 (十三)鈣代謝失調症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277.2 (十四)Purine及Pyrimidine之其
他代謝失調症
Other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277.5 (十五)黏多醣症 Mucopolysaccharidosis
277.8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277.9 (十七)新陳代謝失調症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
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
異常
740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us and similar
anomalies
永久
第 12 頁,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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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三年
745~746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
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
性畸形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三年
747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三年
748.4 (五)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disease 永久
748.5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永久
748.6 (七)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anomalies of lung 永久
751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永久
753.0 (九)腎缺乏症及形成異常 Renal agenesis and dysgenesis 永久
753.1 (十)囊腫性腎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永久
753.20~753.23、753.29 (十一)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永久
753.3 (十二)腎之其他明示畸形 Other specified anomalies of
kidney
永久
756.4 (十三)軟骨形成異常 Chondrodystrophy 永久
758 (十四)染色體異常 Chromosomal anomalies 永久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
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三年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一年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十、接臟、心臟、肺臟、肝
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Kidney replaced by transplant 永久
V42.1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Heart replaced by transplant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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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42.6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Lung replaced by transplant 永久
V42.7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Liver replaced by transplant 永久
V42.81~V42.82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Bone marrow replaced by
transplant
五年
V42.83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Pancreas replaced by transplant 永久
996.81 (七)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kidney
永久
996.82 (八)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liver
永久
996.83 (九)心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heart
永久
996.84 (十)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lung
永久
996.85 (十一)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bone marrow
五年
996.86 (十二)胰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transplanted
pancreas
永久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
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
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
上者)。
永久
045.1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
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343 (二)嬰兒腦性麻痺 Infantile cerebral palsy
344+138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
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
痺性徵候群)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959.99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ISS計算)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一年:首次
三年:續發
518.85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四十二日:首次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
一天以上者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三個月:續發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
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
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一年:第三次以後
第 14 頁,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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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s.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
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
上者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
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
慢性換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
天以上者。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
原則
261.0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
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
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
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
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三個月:首次
三年:續發
261.1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
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
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
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
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
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
需長期治療者。
993.3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永久
958.0 (二)空氣栓塞症 Air embolism 三年
358.0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三年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年
279.00、279.06 (一)低丙種球蛋白血症 Hypogammaglobulinemia
第 15 頁,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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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08 (二)選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
反覆相關之感染
Selective immunoglobulin
deficiency combined with
repeated related infection
279.1 (三)細胞性免疫缺乏症 Deficiency of cell-mediated
immunity
279.2 (四)複合型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ity deficiency
279.3 (五)吞噬細胞功能低下症 Phagocyte deficiency( chronic
granulomatous disease )
279.8 (六)其他免疫疾病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 of
immune mechanism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
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
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永久
806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952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336 (三)其他脊髓病變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十九、職業病 Occupational disease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
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
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
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
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三年:首次
永久:續發
500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Coal workers' pneumoconiosis
501 (二)石綿沉著症 Asbestosis
502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503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505 (五)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
作後一個月內)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430 (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431、432 (二)腦內出血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433、434 (三)腦梗塞 Cerebral infarction
435~437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急性發作後一個月
內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
第 16 頁,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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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359.0、359.1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757.3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757.9 (二)先天性之外皮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the
integument
757.1 (三)先天性魚鱗癬症(穿山甲症Ichthyosis congenita
永久
030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永久
571.2、 571.5、 571.6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五年
(一)腹水無法控制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osis
bleeding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
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765.90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
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
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由醫師逕行認定免
申請證明
765.99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
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
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三年
985.1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
(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335.2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
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
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第 17 頁,共 17 頁
台灣人壽增愛十全終身保險-DDC102
046.1 二十九、庫賈氏病 Jakob -Creutzfeldt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
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壽險部分 健康險部分 合計 壽險部分 健康險部分 合計
15 191.90 15.10 207.00 164.53 14.47 179.00
16 195.79 16.01 211.80 168.68 15.52 184.20
17 200.04 16.96 217.00 172.80 16.60 189.40
18 203.70 17.90 221.60 176.90 17.70 194.60
19 208.31 18.89 227.20 180.94 18.86 199.80
20 212.11 19.89 232.00 185.00 20.00 205.00
21 216.70 21.10 237.80 189.40 21.30 210.70
22 221.11 22.39 243.50 193.80 22.60 216.40
23 225.77 23.83 249.60 198.10 24.00 222.10
24 230.56 25.34 255.90 202.18 25.52 227.70
25 235.17 26.83 262.00 206.35 27.05 233.40
26 239.89 28.41 268.30 210.50 28.60 239.10
27 244.55 30.05 274.60 214.66 30.14 244.80
28 249.66 31.84 281.50 218.69 31.71 250.40
29 254.72 33.78 288.50 222.80 33.40 256.20
30 259.96 35.84 295.80 226.71 35.09 261.80
31 264.56 37.94 302.50 232.29 37.11 269.40
32 269.82 40.18 310.00 237.70 39.20 276.90
33 275.28 42.52 317.80 243.17 41.33 284.50
34 281.39 45.01 326.40 248.51 43.59 292.10
35 287.23 47.57 334.80 253.84 45.86 299.70
36 293.00 50.20 343.20 259.10 48.10 307.20
37 299.21 52.99 352.20 264.39 50.41 314.80
38 304.92 55.78 360.70 269.58 52.82 322.40
39 310.76 58.54 369.30 274.74 55.16 329.90
40 316.14 61.16 377.30 280.05 57.45 337.50
41 321.93 63.87 385.80 285.81 59.99 345.80
42 327.61 66.59 394.20 291.51 62.49 354.00
43 333.31 69.29 402.60 297.31 64.99 362.30
44 339.02 72.08 411.10 303.04 67.46 370.50
45 344.68 74.92 419.60 308.75 69.95 378.70
46 350.49 77.51 428.00 314.65 72.35 387.00
47 356.32 80.18 436.50 320.62 74.68 395.30
48 362.15 82.75 444.90 326.48 77.02 403.50
49 368.06 85.34 453.40 332.51 79.29 411.80
50 374.05 87.75 461.80 338.53 81.47 420.00
註1: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2:總保費計算以下面兩者之和計算
1.壽險部分保費乘以保險金額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2.健康險部分保費乘以保險金額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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