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本「台灣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附表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
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遭受意外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人醫院。
四、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六、本附加條款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
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因同一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
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屆
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七、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被保險人如係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該部分不計入住院日數。
八、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病」,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發生之疾病。
九、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身故、殘廢或傷害之事故,或其他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中非為職業病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職業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要保書所列之「職業傷害住院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職業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職業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
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以該被保險人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