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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眷屬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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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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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團體一定期傷害保險眷屬附約
保險單條款(H31)
(身故保險、殘廢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407月14日台財保第842032083號
修訂文號:8509月09日台財保第852369957號
8509月10日台財保第852370068號
8602月19日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核准文號:8602月22日台財保第861763791號
修訂文號:8607月17日台財保第862397215號
8708月07日台財保第872440208號
核准文號:8901月03日台財保第880702186號
備查文號:8912月29日89台壽算字第5328號
9010月18日90台壽商研字第4513號
9201月22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03號
修訂文號:9509月13日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一定期傷害保險眷屬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團體保險約(以
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被保險人之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
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 「被保險人」係指主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眷屬。
2
「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與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並應將其姓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或養,於本附約訂定時,必須出生滿
十五日以上且已出院至未滿二十足歲仍未婚者並應將其姓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滿二十足歲仍就學者,可延長至二十三歲,到達其最高承齡或未達最高
承保齡但已婚者,而其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保險期間時,本附約的效延續至該未
經過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費的交付】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
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
險單週日為到期日,其保險費按日計收。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
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保險費的計算】
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3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的殘廢,可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及
第九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八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
規定標準者
4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保事項】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三條: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十五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因主約終止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5
的責任。
第十七條: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
還剩餘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的提供
第十九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
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6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三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殘廢診斷書。
四、 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單之經驗分紅
第二十四條:本附約於每一保險期間,本公司得以當年度保費收入與再保費收入之合計扣除本公
司當年度業務費用、再保費費用、額及特別準備額後之餘額,再加上再保險
攤回額並扣除歷年累積虧損額後,依實際情況給付一定比之紅利金額。
【受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五條: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
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 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受人之受
第二十條:受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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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住所變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批註
第三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9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
11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12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13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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