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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全壘打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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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2-1
台灣人壽全打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2W2)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祝壽保險
(本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
機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核備文號:91 01 14 91 台壽商研字第 0192
備查文號:91 12 09 91 台壽數理字第 0002
備查文號: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2
核備文號:92 03 18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19
備查文號:92 12 23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56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所變時,以變
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額」,係指繳費期間內,按基本保額的倍加計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
以依基本保額單百分之五遞增之保險額;繳費期滿後,按基本保額加計繳費期間
百分之五遞增之保險額。如繳費期間有所變時,以變後之繳費期間為準
年度保險表詳如附表一)。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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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
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約效的恢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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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條: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單面頁)。
【生存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繳費期
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生存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
「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訂約時,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
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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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齡屆滿九十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
給付「祝壽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有應依本約給付其他保險者,
本公司仍按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時,應檢具左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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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
予要保人。
約轉換】
第二十條:本約持續有效滿一上且保單仍屬有效者,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將本約轉換為本公
司之其他個人人壽保險約,但以轉換當時本公司仍銷售之險種為限,其相關規範依本公司
人壽保險約轉換作業規定辦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一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應付息後給
付。
【減少保險額】
第廿二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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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三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增額方式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額為準。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保單價值準扣除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中取其額較小者稱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四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額為辦展期當時之身故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保險單面頁),但得超過被保險人齡屆
滿九十歲之保單週日。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保單價值準扣除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中取其額較小者稱之。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屆滿九十歲之保單週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保險單借款】
第廿五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條: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七條: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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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八條: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
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廿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卅一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卅二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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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各當年度保險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當年度保險額/繳費期間 6 10 15 20
1 205000 205000 205000 205000
2 210000 210000 210000 210000
3 215000 215000 215000 215000
4 220000 220000 220000 220000
5 225000 225000 225000 225000
6 230000 230000 230000 230000
7 130000 235000 235000 235000
8 240000 240000 240000
9 245000 245000 245000
10 250000 250000 250000
11 150000 255000 255000
12 260000 260000
13 265000 265000
14 270000 270000
15 275000 275000
16 175000 280000
17 285000
18 290000
19 295000
20 300000
21 200000
22
23
24
25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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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
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件二-1
利率2.75%
每十萬元保額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22,332 14,382 9,674 7,892 0 21,596 13,803 9,192 7,419
1 22,520 14,518 9,708 7,986 1 21,770 13,927 9,217 7,500
2 22,609 14,589 9,768 8,048 2 21,839 13,982 9,265 7,549
3 22,708 14,667 9,834 8,115 3 21,919 14,045 9,318 7,603
4 22,814 14,751 9,906 8,186 4 22,007 14,115 9,377 7,661
5 22,928 14,840 9,981 8,262 5 22,102 14,190 9,440 7,724
6 23,047 14,935 10,061 8,341 6 22,201 14,268 9,505 7,788
7 23,171 15,033 10,144 8,423 7 22,304 14,349 9,573 7,855
8 23,299 15,135 10,230 8,508 8 22,410 14,433 9,643 7,925
9 23,431 15,241 10,319 8,596 9 22,520 14,520 9,715 7,996
10 23,567 15,352 10,411 8,686 10 22,634 14,610 9,790 8,070
11 23,710 15,467 10,506 8,780 11 22,751 14,703 9,867 8,146
12 23,859 15,586 10,605 8,876 12 22,872 14,799 9,947 8,224
13 24,014 15,709 10,706 8,975 13 22,997 14,898 10,028 8,304
14 24,174 15,835 10,809 9,076 14 23,124 14,998 10,111 8,386
15 24,335 15,961 10,912 9,177 15 23,254 15,100 10,195 8,470
16 24,495 16,086 11,015 9,278 16 23,386 15,204 10,281 8,555
17 24,650 16,207 11,115 9,377 17 23,521 15,310 10,368 8,641
18 24,801 16,326 11,214 9,476 18 23,658 15,417 10,458 8,730
19 24,955 16,448 11,315 9,577 19 23,797 15,527 10,549 8,820
20 25,113 16,572 11,419 9,680 20 23,939 15,638 10,642 8,912
21 25,276 16,700 11,526 9,787 21 24,084 15,753 10,737 9,007
22 25,443 16,832 11,636 9,898 22 24,233 15,870 10,835 9,104
23 25,614 16,968 11,750 10,012 23 24,387 15,991 10,936 9,205
24 25,791 17,108 11,868 10,129 24 24,545 16,116 11,040 9,308
25 25,974 17,253 11,989 10,251 25 24,707 16,245 11,147 9,415
26 26,162 17,402 12,115 10,377 26 24,875 16,378 11,258 9,526
27 26,356 17,556 12,245 10,508 27 25,049 16,515 11,373 9,639
28 26,556 17,716 12,379 10,642 28 25,227 16,656 11,491 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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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6,975 18,051 12,662 10,926 30 25,599 16,951 11,736 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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