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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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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YOB1050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
(
給付項目: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
)
中華民國 102 07 12
宏總字第 102351 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5 9 1
台壽字第 1052330041 號函備查修正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之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之。
(2)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3)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續保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給付之「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保單週月日」係指主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隔一個月的日期,若該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準。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現值」係指本公司尚未給付之各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為貼現利率按
複利方式計算所得之現值總和。
本附約所稱「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詳附表二。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
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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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
交付主契約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於本附約承保
日起最近之主契約「保單週月日」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附約保險成本時開始生效,並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本公司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
」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
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
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八條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扣款當時的年齡、保
險金額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附約保險成本計算被保險人附約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每
月扣除額約定,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前項所稱本附約扣款當時的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
一後所計得之年齡;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
日次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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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九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
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
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
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
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
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
者,本公司自殘廢判定後的下一「保單週月日」起,依保險金額按月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給
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八十個月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
歲之保單週年日;惟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尚未支領之各期保險金,本公司則按「保險金現值」
一次給付。
受益人得就第一項尚未支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
本公司開始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ㄧ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扣除的附約保險成本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附約保險成本後,將其未到期附約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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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附約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且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主契約該保單
週月日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附約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附約保險成本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附約保
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附約保險成本與應
繳附約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附約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附約保險成本或按照
所付的附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附約保險成本,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受益人】
第十七條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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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每年第一次支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如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保險金時,受益人申領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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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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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
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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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胰臟、小腸、大腸、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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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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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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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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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約保險成本表(每月)
單位:新臺幣元/每仟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2.0000
0.7500
43
6.9167
2.1667
16
2.1667
0.7500
44
7.6667
2.4167
17
2.2500
0.7500
45
8.4167
2.6667
18
2.3333
0.7500
46
9.3333
2.9167
19
2.5000
0.7500
47
10.3333
3.2500
20
2.5000
0.8333
48
11.3333
3.5833
21
2.5833
0.8333
49
12.5000
4.0000
22
2.5833
0.8333
50
13.7500
4.5000
23
2.5833
0.9167
51
15.0000
5.0000
24
2.6667
0.9167
52
16.4167
5.5833
25
2.6667
1.0000
53
17.9167
6.2500
26
2.6667
1.0000
54
19.5000
7.0000
27
2.6667
1.0000
55
21.1667
7.7500
28
2.6667
1.0833
56
22.9167
8.6667
29
2.7500
1.0833
57
24.7500
9.5833
30
2.8333
1.0833
58
26.5833
10.6667
31
2.9167
1.1667
59
28.5833
11.8333
32
3.0000
1.1667
60
29.7500
12.7500
33
3.0833
1.2500
61
29.8333
13.2500
34
3.2500
1.2500
62
29.6667
13.6667
35
3.5000
1.3333
63
29.2500
14.0000
36
3.7500
1.3333
64
28.5000
14.1667
37
4.0000
1.4167
65
27.5000
14.2500
38
4.3333
1.5000
66
26.0833
14.0833
39
4.7500
1.5833
67
24.3333
13.7500
40
5.1667
1.7500
68
22.2500
13.1667
41
5.6667
1.8333
69
19.8333
12.2500
42
6.2500
2.0000
1 頁,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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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保險成本表(每月)
單位:新臺幣元/每仟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2.0000
0.7500
43
6.9167
2.1667
16
2.1667
0.7500
44
7.6667
2.4167
17
2.2500
0.7500
45
8.4167
2.6667
18
2.3333
0.7500
46
9.3333
2.9167
19
2.5000
0.7500
47
10.3333
3.2500
20
2.5000
0.8333
48
11.3333
3.5833
21
2.5833
0.8333
49
12.5000
4.0000
22
2.5833
0.8333
50
13.7500
4.5000
23
2.5833
0.9167
51
15.0000
5.0000
24
2.6667
0.9167
52
16.4167
5.5833
25
2.6667
1.0000
53
17.9167
6.2500
26
2.6667
1.0000
54
19.5000
7.0000
27
2.6667
1.0000
55
21.1667
7.7500
28
2.6667
1.0833
56
22.9167
8.6667
29
2.7500
1.0833
57
24.7500
9.5833
30
2.8333
1.0833
58
26.5833
10.6667
31
2.9167
1.1667
59
28.5833
11.8333
32
3.0000
1.1667
60
29.7500
12.7500
33
3.0833
1.2500
61
29.8333
13.2500
34
3.2500
1.2500
62
29.6667
13.6667
35
3.5000
1.3333
63
29.2500
14.0000
36
3.7500
1.3333
64
28.5000
14.1667
37
4.0000
1.4167
65
27.5000
14.2500
38
4.3333
1.5000
66
26.0833
14.0833
39
4.7500
1.5833
67
24.3333
13.7500
40
5.1667
1.7500
68
22.2500
13.1667
41
5.6667
1.8333
69
19.8333
12.2500
42
6.25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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