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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YOB10501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
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依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扣款當時的年齡、保險金額及當時
已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附約保險成本計算被保險人附約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約定,於主契約保
單週月日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前項所稱本附約扣款當時的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
年齡;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日次數計算。
第九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
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
約,故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
第十條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自
殘廢判定後的下一「保單週月日」起,依保險金額按月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
,給付期限為一百八十個月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惟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
尚未支領之各期保險金,本公司則按「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
受益人得就第一項尚未支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
本公司開始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一至六級殘
廢扶助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