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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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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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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
給付項目: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2)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中華民國
101
07
11
宏總字第
10128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1
1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
及依
108
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於投保時約定之年繳化目標保險費。倘若爾後該目標保險費有所變更,
則保險金額以變更後之目標保險費為準。
本附約所稱「豁免保險費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符合豁免保險費之條件後,本公司豁免主契約目標保險費的期
間。該期間最長為二十年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附約所稱「未豁免之目標保險費」係指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本公司尚未豁免之各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等級二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依本
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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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
之已經過期間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八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等級二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自被
保險人失能判定後,豁免爾後各期應繳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當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未豁免之目標保險費:
一、當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繼續豁免爾
後主契約之目標保險費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二、當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未豁免之
目標保險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主契約效力停止或非因前項第二款致主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未豁免之目標
保險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惟如被保險人已身故,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
本公司開始豁免主契約之目標保險費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豁免嗣後各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不受此
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等級二至六級之ㄧ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
行終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申請變更主契約要保人。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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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
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當時主契約
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四條
要保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豁免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時,本附約之保險費將依變更後之保險金額重
新計算。
第十六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如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豁免之目標保險費時,受益人申請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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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註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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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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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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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8 頁,共 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9 頁,共 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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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年繳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31
13
16
29
13
17
29
12
18
29
11
19
31
11
20
33
11
21
35
11
22
37
11
23
38
12
24
40
12
25
41
12
26
42
13
27
43
13
28
43
14
29
43
14
30
44
15
31
44
15
32
44
16
33
45
17
34
46
18
35
47
18
36
49
19
37
52
21
38
56
22
39
61
23
40
67
25
41
74
27
42
82
29
43
92
32
44
103
35
45
115
39
46
128
43
2 of 2
47
144
47
48
160
53
49
178
59
50
197
65
51
217
73
52
238
81
53
261
90
54
284
101
55
295
108
56
305
115
57
313
122
58
319
129
59
323
135
60
324
141
61
323
147
62
318
151
63
311
154
64
300
156
65
286
156
66
269
154
67
248
149
68
224
141
69
197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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