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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六級殘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 WPB10501
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
之已經過期間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八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級二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自被
保險人殘廢判定後,豁免爾後各期應繳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當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未豁免之目標保險費:
一、當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繼續豁免爾
後主契約之目標保險費至「豁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二、當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未豁免之
目標保險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主契約效力停止或非因前項第二款致主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未豁免之目標
保險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惟如被保險人已身故,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
本公司開始豁免主契約之目標保險費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豁免嗣後各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不受此
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級二至六級之ㄧ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
行終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申請變更主契約要保人。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