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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104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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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104學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中華民國 104 07 31 (104)南壽研字第 187 號函備查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各直轄市、縣()政府托嬰中心負責人、主任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公立托嬰中心、已立案私立托嬰中心之兒童。
未滿二足歲之兒童,由托嬰中心在各直轄市、縣()政府核定人數範圍內就托方可納入本保險。托嬰
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足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
其期間不得逾一年,繼續收托期間仍納入保障。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
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五、「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前述「診所」給付範圍以本條款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
兒童之人或其最近親等家屬(同親等以尊親等親屬優先)依序為受益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
(
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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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到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
十二時止。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各托嬰中心最遲應於被保險人入機構日起七日內完成加保作業,如未於七日內完成或無法認定入機
構日者,以加保日上午零時起為生效日。
保險費(一)
第五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當期正式收托後二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
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俟交付保費後再進行核付。
保險費(二)
第六條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托嬰中心每名兒童保費
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繳費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保險費(三)
第七條
中途入機構之被保險人,應就加保生效日起,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加保生效日起發生效
力。
保險費(四)
第八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離開機構,要保人應將離開機構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
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停止就托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保險費之補助
第九條
下列被保險人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由本公司報請各直轄市、(
)政府予以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四、就托於離島地區托嬰中心之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各款之身分變更時,要保人應儘速將變更情形通知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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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
一百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於該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而後身故時,本公
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但以前的殘廢,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殘廢保險
金,視同本公司已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
責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
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
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
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以
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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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
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而全
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
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
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
元為限。
前項實際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不受此限制)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
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九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
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
防為證)申請「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手術費
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上述住院醫療
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四、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依全民健
保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
建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中毒事故(一般中毒指被保險人五人以
上,倘為食物中毒者,則為二人以上),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
新臺幣三千元。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
十一、十二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但書之情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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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第十四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
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除外責任(一)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除外責任(二)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
設以一次為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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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
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有
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或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殘廢
鑑定文件。
五、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
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但被保險人有重大傷病時,應檢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本項保險金。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七、受益人請領各項保險金時,由托嬰中心於保險金申請書加蓋關防證明被保險人就托事實。受益
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八、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證明(如戶籍謄本、扶養證明等)
九、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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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金額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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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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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 五公分 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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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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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 ,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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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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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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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 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 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 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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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 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 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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