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本契約之
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
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八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
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
嚴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
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
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三條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事故之
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
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