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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長青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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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長青傷害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殘廢保險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8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 三月五日
99.2.10 管保品字
09902522151 修訂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
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
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
營運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船舶、
飛機。於機場或港口內,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法載客
營業執照,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
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
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本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
終止乘客身分為止,此期間之為。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
司得調整其保險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之責,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
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在此限。
條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為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七 條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意外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
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八 條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且至診斷確
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於本
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按月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第一級至
級殘廢程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至第
級殘廢程之一,而合併
前次殘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
重,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殘廢保險
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
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之日起算合
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予被保險人,於本
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
次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
額,因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級傷
殘補償保險(以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貼現)予本約之身故受人。
第 九 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三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
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額之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為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保險(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 十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
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
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
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
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
第十二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
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
保險費。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
附件。
第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或第九條約定
給付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保險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的申
人申「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之證明文件。
第 廿 條 意外殘廢保險及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或「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及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意外殘廢保險或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
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
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三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
送之。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給付
1-1-1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
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
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
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
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
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
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
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
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
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件 短期費
已 經 過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保 費 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
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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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
單位:每萬元保險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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