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八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
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
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且
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月份起,
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
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
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
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第 九 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
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