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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長青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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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長青傷害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8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金管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訂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
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
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飛機。
於機場或港口內,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
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契約所稱
之「大眾運輸工具」。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
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本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終
止乘客身分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
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
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
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
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
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月份起,
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
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
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
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第 九 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
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 十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
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六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或第九條約定先行給
付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之證明文件。
第 廿 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或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
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
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 經 過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
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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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
單位:每萬元保險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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