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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鑽安心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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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鑽安心美元終身保險(樣本)
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健康感恩回饋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不含癌症)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十四
(108 ) 南壽研字 069 號函備查
(109)南壽研字第 054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係指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
交之險費」所適用本契約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
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繳清
險金」乘以「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
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
級之一、罹患特定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
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
患特定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
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
患特定疾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
交之保險費。
、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七、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八、解約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九、健康感恩回饋金:
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
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
利率(1.80%)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十
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
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係根本公運用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特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但若為癌症者,係
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第一至二
目所定義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
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但
若為癌症者,係指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
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三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六、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至本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七、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若當日無匯率,則以前述三家銀
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付及其
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
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
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
或罹患特定疾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得解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三、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
細胞移植)」。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領取前述金額之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健康感恩回饋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健康感恩回饋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健康感恩回饋金」為
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
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癌
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於該保單年度
如有依第二條第九款約定計算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十條第
十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
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所繳保險費
總和」的一點一倍之合計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
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保
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如同時罹患特定疾病,且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所得申領之保險金金額較高時,本公司改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分別以下列二款計算
所得之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
移植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公司本條定辦
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金額」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一項「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之給付,終身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報告。若為癌症,則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時,本公
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三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
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身故保險金」葬費險金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健康感恩回饋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 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
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六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保險金額」。
第二十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健康感恩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健康感恩
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負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負擔對象依附表三所列方式處理。
除附表三所列方式外,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
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二項約定。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
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
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三十一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就「健康感恩回饋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或真實投保年齡較費率表所載最
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未指定者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5%
2
75%
3
80%
4
80%
5 及以後
90%
附表三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負擔對象如下:
匯款
項目
匯出銀行
手續費
國外中間行
手續費
匯入銀行
手續費
本公司
匯款時
1.給付各項保險金及併同退還之保險費
2.因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公司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備金。
3.因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累計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而本公司償付解約金。
4.本公司支付保險單借款。
5.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或
受益人
6.因投保年齡錯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保
險費及其利息。
7.因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所致保險費之退還。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匯款時
8.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9.要保人清償:
(1) 第十條第項所約定之金額。
(2) 保險單借款本息。
(3)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10.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要保人補足差額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附表一
繳費期間:二年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16 219 208
17 223 212
18 227 215
19 230 219
20 234 222
21 238 226
22 242 229
23 246 233
24 250 237
25 255 241
26 259 244
27 263 248
28 267 252
29 271 255
30 275 259
31 280 263
32 285 267
33 289 271
34 294 275
35 299 279
36 304 282
37 309 286
38 313 290
39 318 294
40 323 298
41 328 302
42 333 306
43 338 310
44 343 314
45 349 318
46 354 322
47 359 326
48 364 330
49 369 334
50 374 338
51 381 344
52 389 350
53 396 357
54 404 363
55 411 369
56 418 375
57 426 381
58 433 388
59 441 394
60 448 400
(每千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鑽安心美元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1
附表一
繳費期間:二年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16 217 206
17 221 210
18 225 213
19 228 217
20 232 220
21 236 224
22 240 227
23 244 231
24 248 235
25 252 239
26 256 242
27 260 246
28 264 249
29 268 252
30 272 256
31 277 260
32 282 264
33 286 268
34 291 272
35 296 276
36 301 279
37 306 283
38 310 287
39 315 291
40 320 295
41 325 299
42 330 303
43 335 307
44 340 311
45 346 315
46 350 319
47 355 323
48 360 327
49 365 331
50 370 335
51 377 341
52 385 347
53 392 353
54 400 359
55 407 365
56 414 371
57 422 377
58 429 384
59 437 390
60 444 396
註: 對於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或首期金融機構匯款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
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每千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鑽安心美元終身保險
(本表適用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或首期金融機構匯款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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