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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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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一百
107)南壽研字第 05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9)南壽研字第 008 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年
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基本保」對應部分:指「保單年度數」以「基本保額」乘「最近一
之保費」適用本契約年繳保費費率(以本契約扣除折扣之費率為
所計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繳清保險基本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
保險本保」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次繳交之保險費」
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五、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斷確致成表二
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六、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
約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
若被險人要保辦理「減額清保後身「醫診斷定致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減繳清險」
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
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經「醫院」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期間。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應之單價準備累計額繳保險本保對應保單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應之約金「累計額繳保險本保對應保單值準金加
之值。
十一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本契「保障間」內,效日每月至與效日當之無相日者以該
之末為準且被險人生存本公司月按該保年度月之告利減去定利
1.7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保單度末保單值準金」再除以十二所得之金額
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1.7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未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
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經「醫
院」診斷確定成附二所完全能等之一指辦減額清保當時所繳
保險1.75%年利自辦「減額繳保險之日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經「醫院」診斷確定
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繳險費係以保費率所載額為若本約依二十條減基本
保額者,指依少後「基本額」以保險率表載金為基並溯本契生效
計算;若本契辦理「減額繳保險被保「保年齡十六前身者或成附
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十三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
宣告率若於本約之定利以本約預利率如當未宣以前
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四、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基本保額」
部分以要人交該部保險之當起第十一開始保險所發者為但如被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且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
用辦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
常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五、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六、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八、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九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十、指定保險金
係指合本身故險金(不包變更喪葬用保金)或「完全能保金」申領
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
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如該間有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 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或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第六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公司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七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第十三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四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
六歲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公司要保人於投保時所擇下列其中一種方
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
回饋享金為躉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年日當日起生效之額繳清保險基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抵繳應繳保險但繳費期屆滿或要保人依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條辦
額繳清保險」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可依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倘未依本條第四項辦理,則
適用本條第五項之約定。
三、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
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四、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
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
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豁免保險費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
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
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
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
九條十七條第項第一款或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給付予要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五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
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
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十六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
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保險公司投保數個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付「故保險金」,改依二十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
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
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
能當分別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本保額」下列大值
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
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者,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
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
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二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二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
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
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三十一條
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
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
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二十五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第二十二條豁免
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如因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受益人受身故險金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息」如要保人欠繳保險括經本公司墊繳的費)險單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在本契約「保障間」內,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增額基本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四條約定累計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保期間保人繳足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值準備金保人得以當「基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
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
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保障期間」內,保人繳足保險累積達有保單價值備金且被保險「保年齡
達十六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險費,其「基本保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
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保險」,其「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喪失第十四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及第二十二條(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
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約定保人得依下列規定定或變更受益應符合指定或更當時法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經被保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未指定者則以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160
41
7.560
81
13.960
2
1.320
42
7.720
82
14.120
3
1.480
43
7.880
83
14.280
4
1.640
44
8.040
84
14.440
5
1.800
45
8.200
85
14.600
6
1.960
46
8.360
86
14.760
7
2.120
47
8.520
87
14.920
8
2.280
48
8.680
88
15.080
9
2.440
49
8.840
89
15.240
10
2.600
50
9.000
90
15.400
11
2.760
51
9.160
91
15.560
12
2.920
52
9.320
92
15.720
13
3.080
53
9.480
93
15.880
14
3.240
54
9.640
94
16.040
15
3.400
55
9.800
95
16.200
16
3.560
56
9.960
96
16.360
17
3.720
57
10.120
97
16.520
18
3.880
58
10.280
98
16.680
19
4.040
59
10.440
99
16.840
20
4.200
60
10.600
100
17.000
21
4.360
61
10.760
101
17.160
22
4.520
62
10.920
102
17.320
23
4.680
63
11.080
103
17.480
24
4.840
64
11.240
104
17.640
25
5.000
65
11.400
105
17.800
26
5.160
66
11.560
106
17.960
27
5.320
67
11.720
107
18.120
28
5.480
68
11.880
108
18.280
29
5.640
69
12.040
109
18.440
30
5.800
70
12.200
110
18.600
31
5.960
71
12.360
111
18.760
32
6.120
72
12.520
33
6.280
73
12.680
34
6.440
74
12.840
35
6.600
75
13.000
36
6.760
76
13.160
37
6.920
77
13.320
38
7.080
78
13.480
39
7.240
79
13.640
40
7.400
80
13.800
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2
3
視力障害
(註2)
5
4
6
聽覺障害
(註3)
5
吞嚥及言
機能障害
(註4)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2
3
膀胱機能障害
3
肢缺損障害
5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5
下肢缺損障害
5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2
3
6
6
4
5
6
1
1-1.於審定「神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
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症狀,雖為度,身體能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例如無知障害之錐體路及錐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檢查斷之定之
4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發生於中樞神經系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現部位所定等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時,應綜合其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審定之。癲癇狀之固定期,應以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時,及因治療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小腦幹部葉等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之程度發現四肢等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後遺障害等級審定氧化中毒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能發障害係專指由牙齒外之(如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係指不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係指由於牙齒損傷外之原因引起之構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綴音機能
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上肢各關節遺存顯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肢之能障害「喪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2
70%
3 4
75%
5 6
80%
7 8
85%
9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4,017
0
3,905
1
4,035
41
4,429
1
3,926
41
4,423
2
4,053
42
4,431
2
3,949
42
4,424
3
4,071
43
4,434
3
3,969
43
4,426
4
4,088
44
4,436
4
3,990
44
4,427
5
4,107
45
4,440
5
4,012
45
4,430
6
4,125
46
4,444
6
4,033
46
4,432
7
4,143
47
4,447
7
4,054
47
4,435
8
4,160
48
4,451
8
4,074
48
4,438
9
4,178
49
4,454
9
4,095
49
4,441
10
4,197
50
4,461
10
4,118
50
4,447
11
4,208
51
4,463
11
4,133
51
4,448
12
4,220
52
4,466
12
4,150
52
4,452
13
4,232
53
4,470
13
4,165
53
4,456
14
4,245
54
4,474
14
4,182
54
4,460
15
4,258
55
4,480
15
4,198
55
4,465
16
4,270
56
4,484
16
4,215
56
4,469
17
4,283
57
4,489
17
4,231
57
4,475
18
4,296
58
4,494
18
4,246
58
4,479
19
4,309
59
4,499
19
4,263
59
4,485
20
4,325
60
4,504
20
4,282
60
4,489
21
4,328
61
4,516
21
4,289
61
4,500
22
4,335
62
4,527
22
4,298
62
4,511
23
4,342
63
4,537
23
4,308
63
4,519
24
4,348
64
4,545
24
4,318
64
4,526
25
4,356
65
4,552
25
4,328
65
4,533
26
4,363
66
4,557
26
4,338
66
4,538
27
4,370
67
4,562
27
4,348
67
4,540
28
4,378
68
4,567
28
4,358
68
4,543
29
4,386
69
4,573
29
4,369
69
4,547
30
4,396
70
4,579
30
4,381
70
4,552
31
4,397
31
4,382
32
4,398
32
4,385
33
4,402
33
4,389
34
4,404
34
4,392
35
4,407
35
4,396
36
4,410
36
4,401
37
4,414
37
4,405
38
4,418
38
4,410
39
4,422
39
4,416
40
4,428
40
4,422
(每萬元基本保額)
(一般繳費件)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976
0
3,865
1
3,994
41
4,384
1
3,886
41
4,378
2
4,012
42
4,386
2
3,909
42
4,379
3
4,030
43
4,389
3
3,929
43
4,381
4
4,047
44
4,391
4
3,950
44
4,382
5
4,065
45
4,395
5
3,971
45
4,385
6
4,083
46
4,399
6
3,992
46
4,387
7
4,101
47
4,402
7
4,013
47
4,390
8
4,118
48
4,406
8
4,033
48
4,393
9
4,136
49
4,409
9
4,054
49
4,396
10
4,155
50
4,416
10
4,076
50
4,402
11
4,165
51
4,418
11
4,091
51
4,403
12
4,177
52
4,421
12
4,108
52
4,407
13
4,189
53
4,425
13
4,123
53
4,411
14
4,202
54
4,429
14
4,140
54
4,415
15
4,215
55
4,435
15
4,156
55
4,420
16
4,227
56
4,439
16
4,172
56
4,424
17
4,240
57
4,444
17
4,188
57
4,430
18
4,253
58
4,449
18
4,203
58
4,434
19
4,265
59
4,454
19
4,220
59
4,440
20
4,281
60
4,458
20
4,239
60
4,444
21
4,284
61
4,470
21
4,246
61
4,455
22
4,291
62
4,481
22
4,255
62
4,465
23
4,298
63
4,491
23
4,264
63
4,473
24
4,304
64
4,499
24
4,274
64
4,480
25
4,312
65
4,506
25
4,284
65
4,487
26
4,319
66
4,511
26
4,294
66
4,492
27
4,326
67
4,516
27
4,304
67
4,494
28
4,334
68
4,521
28
4,314
68
4,497
29
4,342
69
4,527
29
4,325
69
4,501
30
4,352
70
4,533
30
4,337
70
4,506
31
4,353
31
4,338
32
4,354
32
4,341
33
4,357
33
4,345
34
4,359
34
4,348
35
4,362
35
4,352
36
4,365
36
4,356
37
4,369
37
4,360
38
4,373
38
4,365
39
4,377
39
4,371
40
4,383
40
4,377
(每萬元基本保額)
(高保額保件)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20萬元≦基本保額<40萬元)
2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936
0
3,826
1
3,954
41
4,340
1
3,847
41
4,334
2
3,971
42
4,342
2
3,870
42
4,335
3
3,989
43
4,345
3
3,889
43
4,337
4
4,006
44
4,347
4
3,910
44
4,338
5
4,024
45
4,351
5
3,931
45
4,341
6
4,042
46
4,355
6
3,952
46
4,343
7
4,060
47
4,358
7
3,972
47
4,346
8
4,076
48
4,361
8
3,992
48
4,349
9
4,094
49
4,364
9
4,013
49
4,352
10
4,113
50
4,371
10
4,035
50
4,358
11
4,123
51
4,373
11
4,050
51
4,359
12
4,135
52
4,376
12
4,067
52
4,362
13
4,147
53
4,380
13
4,081
53
4,366
14
4,160
54
4,384
14
4,098
54
4,370
15
4,172
55
4,390
15
4,114
55
4,375
16
4,184
56
4,394
16
4,130
56
4,379
17
4,197
57
4,399
17
4,146
57
4,385
18
4,210
58
4,404
18
4,161
58
4,389
19
4,222
59
4,409
19
4,177
59
4,395
20
4,238
60
4,413
20
4,196
60
4,399
21
4,241
61
4,425
21
4,203
61
4,410
22
4,248
62
4,436
22
4,212
62
4,420
23
4,255
63
4,446
23
4,221
63
4,428
24
4,261
64
4,454
24
4,231
64
4,435
25
4,268
65
4,460
25
4,241
65
4,442
26
4,275
66
4,465
26
4,251
66
4,447
27
4,282
67
4,470
27
4,261
67
4,449
28
4,290
68
4,475
28
4,270
68
4,452
29
4,298
69
4,481
29
4,281
69
4,456
30
4,308
70
4,487
30
4,293
70
4,460
31
4,309
31
4,294
32
4,310
32
4,297
33
4,313
33
4,301
34
4,315
34
4,304
35
4,318
35
4,308
36
4,321
36
4,312
37
4,325
37
4,316
38
4,329
38
4,321
39
4,333
39
4,327
40
4,339
40
4,333
(每萬元基本保額)
(高保額保件)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40萬元≦基本保額)
3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977
0
3,866
1
3,995
41
4,385
1
3,887
41
4,379
2
4,012
42
4,387
2
3,910
42
4,380
3
4,030
43
4,390
3
3,929
43
4,382
4
4,047
44
4,392
4
3,950
44
4,383
5
4,066
45
4,396
5
3,972
45
4,386
6
4,084
46
4,400
6
3,993
46
4,388
7
4,102
47
4,403
7
4,013
47
4,391
8
4,118
48
4,406
8
4,033
48
4,394
9
4,136
49
4,409
9
4,054
49
4,397
10
4,155
50
4,416
10
4,077
50
4,403
11
4,166
51
4,418
11
4,092
51
4,404
12
4,178
52
4,421
12
4,108
52
4,407
13
4,190
53
4,425
13
4,123
53
4,411
14
4,203
54
4,429
14
4,140
54
4,415
15
4,215
55
4,435
15
4,156
55
4,420
16
4,227
56
4,439
16
4,173
56
4,424
17
4,240
57
4,444
17
4,189
57
4,430
18
4,253
58
4,449
18
4,204
58
4,434
19
4,266
59
4,454
19
4,220
59
4,440
20
4,282
60
4,459
20
4,239
60
4,444
21
4,285
61
4,471
21
4,246
61
4,455
22
4,292
62
4,482
22
4,255
62
4,466
23
4,299
63
4,492
23
4,265
63
4,474
24
4,305
64
4,500
24
4,275
64
4,481
25
4,312
65
4,506
25
4,285
65
4,488
26
4,319
66
4,511
26
4,295
66
4,493
27
4,326
67
4,516
27
4,305
67
4,495
28
4,334
68
4,521
28
4,314
68
4,498
29
4,342
69
4,527
29
4,325
69
4,502
30
4,352
70
4,533
30
4,337
70
4,506
31
4,353
31
4,338
32
4,354
32
4,341
33
4,358
33
4,345
34
4,360
34
4,348
35
4,363
35
4,352
36
4,366
36
4,357
37
4,370
37
4,361
38
4,374
38
4,366
39
4,378
39
4,372
40
4,384
40
4,378
: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
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高保額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
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本表適用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萬元基本保額)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4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936
0
3,826
1
3,954
41
4,340
1
3,847
41
4,334
2
3,972
42
4,342
2
3,870
42
4,335
3
3,990
43
4,345
3
3,890
43
4,337
4
4,007
44
4,347
4
3,910
44
4,338
5
4,024
45
4,351
5
3,931
45
4,341
6
4,042
46
4,355
6
3,952
46
4,343
7
4,060
47
4,358
7
3,973
47
4,346
8
4,077
48
4,362
8
3,993
48
4,349
9
4,095
49
4,365
9
4,013
49
4,352
10
4,113
50
4,372
10
4,035
50
4,358
11
4,123
51
4,374
11
4,050
51
4,359
12
4,135
52
4,377
12
4,067
52
4,363
13
4,147
53
4,381
13
4,082
53
4,367
14
4,160
54
4,385
14
4,099
54
4,371
15
4,173
55
4,391
15
4,114
55
4,376
16
4,185
56
4,395
16
4,130
56
4,380
17
4,198
57
4,400
17
4,146
57
4,386
18
4,210
58
4,405
18
4,161
58
4,390
19
4,222
59
4,409
19
4,178
59
4,396
20
4,238
60
4,413
20
4,197
60
4,400
21
4,241
61
4,425
21
4,204
61
4,410
22
4,248
62
4,436
22
4,212
62
4,420
23
4,255
63
4,446
23
4,221
63
4,428
24
4,261
64
4,454
24
4,231
64
4,435
25
4,269
65
4,461
25
4,241
65
4,442
26
4,276
66
4,466
26
4,251
66
4,447
27
4,283
67
4,471
27
4,261
67
4,449
28
4,291
68
4,476
28
4,271
68
4,452
29
4,299
69
4,482
29
4,282
69
4,456
30
4,308
70
4,488
30
4,294
70
4,461
31
4,309
31
4,295
32
4,310
32
4,298
33
4,313
33
4,302
34
4,315
34
4,305
35
4,318
35
4,308
36
4,321
36
4,312
37
4,325
37
4,316
38
4,329
38
4,321
39
4,333
39
4,327
40
4,339
40
4,333
: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
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高保額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
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20萬元≦基本保額<40萬元)
(每萬元基本保額)
(本表係同時含高保額保件及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5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897
0
3,788
1
3,914
41
4,297
1
3,809
41
4,291
2
3,931
42
4,299
2
3,831
42
4,292
3
3,949
43
4,302
3
3,850
43
4,294
4
3,966
44
4,304
4
3,871
44
4,295
5
3,984
45
4,307
5
3,892
45
4,298
6
4,002
46
4,311
6
3,912
46
4,300
7
4,019
47
4,314
7
3,932
47
4,303
8
4,035
48
4,317
8
3,952
48
4,306
9
4,053
49
4,320
9
3,973
49
4,308
10
4,072
50
4,327
10
3,995
50
4,314
11
4,082
51
4,329
11
4,009
51
4,315
12
4,094
52
4,332
12
4,026
52
4,318
13
4,106
53
4,336
13
4,040
53
4,322
14
4,118
54
4,340
14
4,057
54
4,326
15
4,130
55
4,346
15
4,073
55
4,331
16
4,142
56
4,350
16
4,089
56
4,335
17
4,155
57
4,355
17
4,105
57
4,341
18
4,168
58
4,360
18
4,119
58
4,345
19
4,180
59
4,365
19
4,135
59
4,351
20
4,196
60
4,369
20
4,154
60
4,355
21
4,199
61
4,381
21
4,161
61
4,366
22
4,206
62
4,392
22
4,170
62
4,376
23
4,212
63
4,402
23
4,179
63
4,384
24
4,218
64
4,409
24
4,189
64
4,391
25
4,225
65
4,415
25
4,199
65
4,398
26
4,232
66
4,420
26
4,208
66
4,403
27
4,239
67
4,425
27
4,218
67
4,405
28
4,247
68
4,430
28
4,227
68
4,407
29
4,255
69
4,436
29
4,238
69
4,411
30
4,265
70
4,442
30
4,250
70
4,415
31
4,266
31
4,251
32
4,267
32
4,254
33
4,270
33
4,258
34
4,272
34
4,261
35
4,275
35
4,265
36
4,278
36
4,269
37
4,282
37
4,273
38
4,286
38
4,278
39
4,290
39
4,284
40
4,296
40
4,290
: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
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高保額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
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鑫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40萬元≦基本保額)
(本表係同時含高保額保件及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萬元基本保額)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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