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
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
三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