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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鑫富貴美元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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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鑫富貴美元養老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0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三、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
額至本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四、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倘當日無匯率
以前述三家銀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保險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
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
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
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 四 條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 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後之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
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
收取之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
付:
一、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給付保險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及依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給付保險金時。
二、依第六條退還所繳保險費時、第二十五條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所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時。
除上述項目及第四項,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
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
入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
生,或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
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
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836 0 836
1 836 41 836 1 836 41 836
2 836 42 836 2 836 42 836
3 836 43 836 3 836 43 836
4 836 44 836 4 836 44 836
5 836 45 836 5 836 45 836
6 836 46 836 6 836 46 836
7 836 47 836 7 836 47 836
8 836 48 836 8 836 48 836
9 836 49 836 9 836 49 836
10 836 50 836 10 836 50 836
11 836 51 836 11 836 51 836
12 836 52 836 12 836 52 836
13 836 53 836 13 836 53 836
14 836 54 836 14 836 54 836
15 836 55 836 15 836 55 836
16 836 56 836 16 836 56 836
17 836 57 836 17 836 57 836
18 836 58 836 18 836 58 836
19 836 59 836 19 836 59 836
20 836 60 836 20 836 60 836
21 836 61 856 21 836 61 856
22 836 62 856 22 836 62 856
23 836 63 856 23 836 63 856
24 836 64 856 24 836 64 856
25 836 65 856 25 836 65 856
26 836 66 856 26 836 66 856
27 836 67 856 27 836 67 856
28 836 68 856 28 836 68 856
29 836 69 856 29 836 69 856
30 836 70 856 30 836 70 856
31 836 71 856 31 836 71 856
32 836 72 856 32 836 72 856
33 836 73 856 33 836 73 856
34 836 74 856 34 836 74 856
35 836 75 856 35 836 75 856
36 836 36 836
37 836 37 836
38 836 38 836
39 836 39 836
40 836 40 836
男 性 女 性
南山人壽鑫富貴美元養老保險
(每仟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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