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或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八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
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九條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低
侵襲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保險金」:
一、 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二十。
二、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二十。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條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者,本公
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
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前述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
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身故後發現首次罹患癌症疾病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檢查或相關檢驗確定首次
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一時,依第八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二、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一時,依第九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
金」。
三、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之一時,依第十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