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投資標的成立日:係指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標的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日。
十四、投資標的:係指本契約提供要保人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工具,其內容如附表四。
十五、資產評價日:係指投資標的報價市場報價或證券交易所營業之日期,且為我國境內銀行
及本公司之營業日。
十六、投資標的運用期:係指附表四之(一)投資標的之存續期間,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
十七、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實際交易所採用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
或市場價值」。本契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十八、投資標的價值:係指以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作為投資標的之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
約項下各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乘以其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值。
十九、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
於資產評價日之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但於投資標的申購日前,係指
依第十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
二十、投資標的貨幣:係指投資標的用以計價之貨幣別。
二十一、單位:係指各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受益權單位。
二十二、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係指投資標的之經理公司或發行公司。
二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二十四、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
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目標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目標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目標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單上所載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
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
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