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並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
為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於保險單上所載附表四之(一) 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時,如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本契約仍
有效,本公司依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於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後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倘有未繳之保險成本本公司得予以扣除。但如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所須文
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係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改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淨
危險保額與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保單帳戶
價值,二者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
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附表二所示者為準。
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四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四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約定外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
之已扣除保險成本。
受益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八條所約
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
計算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但如受益人檢齊申
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係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或
之後者,本公司改以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並經醫院完全殘廢診斷確
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倘有未繳之保險成
本本公司得予以扣除。但如受益人檢齊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係
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改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完全殘廢當時之淨危險保額
與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二
者之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二十五條約定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八條所約定之時效,本
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保
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但如受益人檢齊申領「完全殘廢
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係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改以附表二
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