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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簡單安心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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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簡單安心傷害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
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二 八月十九日
(92)南壽研字第○八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
保險額,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
為準。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
止。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七十五
歲止,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保險費,本
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
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
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即終止。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 八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
廢保險,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 九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殘廢保險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第 十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
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二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
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要保
人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十四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表
二。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
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
任。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公司負
擔。
第廿條人的指定與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人。未指定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
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及變。受人同時
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一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廿二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四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與保險給付表
等 級 項別 殘廢程 給付比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4)
100%
第二級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11)
15%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
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
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聽測定器為之。
(2)
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
(Hertz)時的聽喪失程分別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
+d)之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
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短期費表:
期間
1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內插法
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南山人壽簡單安心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繳保費
1 12.2
2 15.2
3 18.3
4 27.4
5 42.7
6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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