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
歲止,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本
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
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八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