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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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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因本附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106 ) 17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
依中華民國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指本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年齡:
以被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四、所繳保險費:
指以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附約依第二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
少後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附約生效日起計算;若本附
辦理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係指依第二十七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繳費年限。
第三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主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之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但本附約已確定繳費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但附約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意外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改以
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附約時,以護宣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
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
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及第
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依第十條給付保
險金。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終止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已繳費期
滿者或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且已申領
第十條保險金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本附約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第二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
止本附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予要保人,不給付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
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求意外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請意外失能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身故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
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
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攝取大小便始穿脫衣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食、舌、咽支配麻痺起之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2
70%
3 4
75%
5 6
85%
7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1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5
70%
6 10
80%
1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15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5
70%
6 10
75%
11 15
85%
16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5
65%
6 10
70%
11 15
80%
16 20
85%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6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8 0 58
1 58 41 102 1 58 41 102
2 58 42 102 2 58 42 102
3 58 43 102 3 58 43 102
4 58 44 102 4 58 44 102
5 58 45 102 5 58 45 102
6 58 46 102 6 58 46 102
7 58 47 102 7 58 47 102
8 58 48 102 8 58 48 102
9 58 49 102 9 58 49 102
10 58 50 102 10 58 50 102
11 58 51 102 11 58 51 102
12 58 52 102 12 58 52 102
13 58 53 102 13 58 53 102
14 58 54 102 14 58 54 102
15 58 55 102 15 58 55 102
16 79 56 102 16 79 56 102
17 79 57 102 17 79 57 102
18 79 58 102 18 79 58 102
19 79 59 102 19 79 59 102
20 79 60 102 20 79 60 102
21 79 61 102 21 79 61 102
22 79 62 102 22 79 62 102
23 79 63 102 23 79 63 102
24 79 64 102 24 79 64 102
25 79 65 102 25 79 65 102
26 79 66 115 26 79 66 115
27 79 67 115 27 79 67 115
28 79 68 115 28 79 68 115
29 79 69 115 29 79 69 115
30 79 70 115 30 79 70 115
31 79 71 115 31 79 71 115
32 79 72 115 32 79 72 115
33 79 73 115 33 79 73 115
34 79 74 115 34 79 74 115
35 79 75 115 35 79 75 115
36 79 36 79
37 79 37 79
38 79 38 79
39 79 39 79
40 79 40 79
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9 0 39
1 39 41 69 1 39 41 69
2 39 42 69 2 39 42 69
3 39 43 69 3 39 43 69
4 39 44 69 4 39 44 69
5 39 45 69 5 39 45 69
6 39 46 69 6 39 46 69
7 39 47 69 7 39 47 69
8 39 48 69 8 39 48 69
9 39 49 69 9 39 49 69
10 39 50 69 10 39 50 69
11 39 51 69 11 39 51 69
12 39 52 69 12 39 52 69
13 39 53 69 13 39 53 69
14 39 54 69 14 39 54 69
15 39 55 69 15 39 55 69
16 51 56 69 16 51 56 69
17 51 57 69 17 51 57 69
18 51 58 69 18 51 58 69
19 51 59 69 19 51 59 69
20 51 60 69 20 51 60 69
21 51 61 69 21 51 61 69
22 51 62 69 22 51 62 69
23 51 63 69 23 51 63 69
24 51 64 69 24 51 64 69
25 51 65 69 25 51 65 69
26 51 66 80 26 51 66 80
27 51 67 80 27 51 67 80
28 51 68 80 28 51 68 80
29 51 69 80 29 51 69 80
30 51 70 80 30 51 70 80
31 51 71 80 31 51 71 80
32 51 72 80 32 51 72 80
33 51 73 80 33 51 73 80
34 51 74 80 34 51 74 80
35 51 75 80 35 51 75 80
36 51 36 51
37 51 37 51
38 51 38 51
39 51 39 51
40 51 40 51
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15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7 0 27
1 27 36 35 1 27 36 35
2 27 37 35 2 27 37 35
3 27 38 35 3 27 38 35
4 27 39 35 4 27 39 35
5 27 40 35 5 27 40 35
6 27 41 49 6 27 41 49
7 27 42 49 7 27 42 49
8 27 43 49 8 27 43 49
9 27 44 49 9 27 44 49
10 27 45 49 10 27 45 49
11 27 46 49 11 27 46 49
12 27 47 49 12 27 47 49
13 27 48 49 13 27 48 49
14 27 49 49 14 27 49 49
15 27 50 49 15 27 50 49
16 35 51 49 16 35 51 49
17 35 52 49 17 35 52 49
18 35 53 49 18 35 53 49
19 35 54 49 19 35 54 49
20 35 55 49 20 35 55 49
21 35 56 49 21 35 56 49
22 35 57 49 22 35 57 49
23 35 58 49 23 35 58 49
24 35 59 49 24 35 59 49
25 35 60 49 25 35 60 49
26 35 61 49 26 35 61 49
27 35 62 49 27 35 62 49
28 35 63 49 28 35 63 49
29 35 64 49 29 35 64 49
30 35 65 49 30 35 65 49
31 35 66 60 31 35 66 60
32 35 67 60 32 35 67 60
33 35 68 60 33 35 68 60
34 35 34 35
35 35 35 35
南山人壽福愛終身傷害保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1 0 21
1 21 36 28 1 21 36 28
2 21 37 28 2 21 37 28
3 21 38 28 3 21 38 28
4 21 39 28 4 21 39 28
5 21 40 28 5 21 40 28
6 21 41 40 6 21 41 40
7 21 42 40 7 21 42 40
8 21 43 40 8 21 43 40
9 21 44 40 9 21 44 40
10 21 45 40 10 21 45 40
11 21 46 40 11 21 46 40
12 21 47 40 12 21 47 40
13 21 48 40 13 21 48 40
14 21 49 40 14 21 49 40
15 21 50 40 15 21 50 40
16 28 51 40 16 28 51 40
17 28 52 40 17 28 52 40
18 28 53 40 18 28 53 40
19 28 54 40 19 28 54 40
20 28 55 40 20 28 55 40
21 28 56 40 21 28 56 40
22 28 57 40 22 28 57 40
23 28 58 40 23 28 58 40
24 28 59 40 24 28 59 40
25 28 60 40 25 28 60 40
26 28 61 40 26 28 61 40
27 28 62 40 27 28 62 40
28 28 63 40 28 28 63 40
29 28 29 28
30 28 30 28
31 28 31 28
32 28 32 28
33 28 33 28
34 28 34 28
35 28 35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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