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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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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 二十
1 09 南壽研字第 061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 「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
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二)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 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
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所計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
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五、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
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六、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
約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
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
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
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
歲之保單年度末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
或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附表三所列第一
失能程度之期間。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十一、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
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
1%)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十二所得之金額,加計以
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二、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當月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
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
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六乘客:
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
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七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十八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九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一、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十二、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上保險金均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
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
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四、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要保人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或為實的以變減少公司於危的估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一)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失能程度,且已申領
第二十四條「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
五、本公司因第三十一條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保險金者,於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
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款項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
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五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
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保險本保,本司以增值
回饋金」為躉純保計算該保年日日起效之額繳險基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
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生
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等級之一、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
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而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
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十項、第九條或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或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而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失
能保公司同本約保期間滿下列款計所得之總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 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 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
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
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向二家(含上保公司保,或同一險公投保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二十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 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經「醫院」診斷確定
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
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經「醫院」診
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
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
「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
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定分期方
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
「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二十條其中一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 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
「基額」累計額繳保險本保總和再乘附表所列給付給付
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大
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
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意外失能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
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
總和為限。
第二 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百分之十給付「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二 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之「基本保額」及「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第二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上
述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
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三十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十一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
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嚴重第
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按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三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
十六條「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本契保障間」內,申請「基額」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五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三十六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障期內,要保足保費累達有單價備金人得當時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
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額」對應之
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並
喪失第十五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二條(大
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四條(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
給付)及第二十六條(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
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該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
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法第百零條法週年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慰問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定外保人依下規定定或受益應符指定更當法令規定
一、於訂立本被保人同指定未指以要本人本契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年
當年度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係數
保險金額係數
保險金額係數
保險金額係數
1
1.0000
24
0.7948
47
0.6180
70
0.4805
2
1.0000
25
0.7861
48
0.6113
71
0.4753
3
1.0000
26
0.7776
49
0.6046
72
0.4701
4
0.9892
27
0.7691
50
0.5980
73
0.4650
5
0.9784
28
0.7608
51
0.5915
74
0.4600
6
0.9678
29
0.7525
52
0.5851
75
0.4550
7
0.9572
30
0.7443
53
0.5787
76
0.4500
8
0.9468
31
0.7362
54
0.5724
77
0.4451
9
0.9365
32
0.7282
55
0.5662
78
0.4403
10
0.9263
33
0.7203
56
0.5601
79
0.4355
11
0.9163
34
0.7124
57
0.5540
80
0.4307
12
0.9063
35
0.7047
58
0.5479
81
0.4261
13
0.8964
36
0.6970
59
0.5420
82
0.4214
14
0.8867
37
0.6894
60
0.5361
83
0.4168
15
0.8770
38
0.6819
61
0.5302
84
0.4123
16
0.8675
39
0.6745
62
0.5245
17
0.8580
40
0.6672
63
0.5188
18
0.8487
41
0.6599
64
0.5131
19
0.8395
42
0.6527
65
0.5075
20
0.8303
43
0.6456
66
0.5020
21
0.8213
44
0.6386
67
0.4966
22
0.8124
45
0.6317
68
0.4912
23
0.8035
46
0.6248
69
0.4858
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項目
項次
失能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腕關二大永久存顯
5
60
8-3-9
兩上腕關一大永久存顯
7
40
項目
項次
失能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項目
項次
失能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足踝節中二大節永存顯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審定「神障害級」時,須有神科、神經科、神科或健科科醫診斷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灶症狀、四肢痺、錐體外路狀、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著障害;或者麻痺症狀,雖為度,存,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如障時併應綜其全症狀等級級不者,其中重者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性癲害等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障害指由牙齒傷以原因起之音機發聲能障及綴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腎上腺。
(3) 泌尿器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柱遺障害併存經障綜合全部狀擇等級之,不同者,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後機完全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肢肩、肘及腕關永久存顯運動,係指上肢關節存顯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縮短測定,自患之腸上棘內踝端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之機障害「喪機能顯著動障」或運動」之審定,參照上之各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固定,再行療仍能期治療的結為基判定。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3
70%
4-5
75%
6
80%
7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三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6
1,164
46
2,071
16
1,013
46
1,848
17
1,187
47
2,109
17
1,034
47
1,883
18
1,211
48
2,147
18
1,055
48
1,918
19
1,235
49
2,185
19
1,077
49
1,953
20
1,259
50
2,223
20
1,099
50
1,989
21
1,285
51
2,275
21
1,123
51
2,033
22
1,311
52
2,327
22
1,147
52
2,077
23
1,337
53
2,379
23
1,171
53
2,121
24
1,364
54
2,431
24
1,195
54
2,165
25
1,391
55
2,483
25
1,219
55
2,210
26
1,418
56
2,535
26
1,243
56
2,255
27
1,445
57
2,587
27
1,268
57
2,300
28
1,472
58
2,639
28
1,293
58
2,345
29
1,499
59
2,691
29
1,318
59
2,390
30
1,526
60
2,743
30
1,343
60
2,435
31
1,557
61
2,860
31
1,372
61
2,499
32
1,588
62
2,977
32
1,401
62
2,563
33
1,620
63
3,094
33
1,430
63
2,628
34
1,652
64
3,212
34
1,459
64
2,693
35
1,684
65
3,330
35
1,488
65
2,758
36
1,716
36
1,518
37
1,748
37
1,548
38
1,780
38
1,578
39
1,812
39
1,608
40
1,844
40
1,638
41
1,881
41
1,673
42
1,919
42
1,708
43
1,957
43
1,743
44
1,995
44
1,778
45
2,033
45
1,813
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0%
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三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6
1,152
46
2,050
16
1,003
46
1,830
17
1,175
47
2,088
17
1,024
47
1,864
18
1,199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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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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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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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324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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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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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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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三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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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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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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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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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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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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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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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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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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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45
1,992
45
1,777
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2%
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三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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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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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添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3
%
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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