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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
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債權債務契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領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同時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轉交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