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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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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 95 10 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訂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融機構或與買約買受人簽訂延
期或分期給付價之出賣人或消費借貸約之債權人。但上述融機構外之要保人須為股份有限公
且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且營業額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以分公司方式營運,則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以國外母公司為準。)
約所指「債權債務約」是指買賣約、消費借貸約。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且記載於本約被保險人名冊之債務人。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
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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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
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
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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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成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含「重大疾病」給付之終身壽險或養壽險保單,其保險得高於本約內該
被保險人之保險額,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
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約後之個人人壽保險約應符合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承保額的限制
的提供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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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失蹤處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
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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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益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益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要保人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後,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寄
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
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益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益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要保人取殘廢保險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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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扣除被保險人所
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之餘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二條
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債權債務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之受益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殘廢保險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指定或變
第一項保險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
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知本公司者,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
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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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自始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辦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住所變
第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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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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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5-20 0.7 2.1 0.7 1.9
21-25 0.8 2.4 0.8 2.2
26-30 0.7 2.1 0.7 1.9
31-35 0.8 2.5 0.8 2.4
36-40 1.2 3.6 1.2 3.3
41-45 1.9 5.7 1.9 5.3
46-50 2.8 8.2 2.8 7.6
51-55 3.9 11.8 3.9 11.0
56-60 6.1 17.9 6.1 16.7
61-65 9.5 28.1 9.5 26.1
66-70 14.7 43.9 14.7 40.8
15-20 0.3 0.9 0.3 0.8
21-25 0.3 1.0 0.3 1.0
26-30 0.4 1.3 0.4 1.3
31-35 0.6 1.8 0.6 1.7
36-40 0.7 2.2 0.7 2.1
41-45 1.2 3.7 1.2 3.5
46-50 2.0 5.8 2.0 5.4
51-55 2.8 8.4 2.8 7.8
56-60 3.9 11.6 3.9 10.8
61-65 6.2 18.4 6.2 17.1
66-70 9.9 29.6 9.9 27.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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