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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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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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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九十一十月十日奉財政
台財保第 0910750987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融機構或與買賣
約買受人簽訂延期或分期給付價之出賣人或消費借貸約之債權人但上述
機構外之要保人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營業額
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分公司方式營運,
則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以國外母公司為準。)
約所指「債權債務約」是指買賣約、消費借貸約。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且記載於本約被保險人
名冊之債務人。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
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
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
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條 本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
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
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
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
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成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
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本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並按日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
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
喪失本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
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給付之終身
壽險或養壽險保單其保險得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約後之個人人壽保險約應符合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承保額的限制。
的提供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
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於三十
日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付「身
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則前項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
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
即自動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要保人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
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寄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
投保之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要保人取殘廢保險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
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除要保人
外無其他受人者全部保險扣除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之餘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九條 本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債權債務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
之受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前項保險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
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人者,
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
殘廢保險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
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真實投保齡較要保書內所載最高
承保齡限制為大者其保險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其已繳保險費如錯誤原因
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依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單分紅利率計算之息。
住所變
第廿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
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三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四條 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五條 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驗退費
第廿條 本約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附表:
一、雙目失明者。(註 1)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原之情況,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
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5-20 0.7 2.1 0.7 1.9
21-25 0.8 2.4 0.8 2.2
26-30 0.7 2.1 0.7 1.9
31-35 0.8 2.5 0.8 2.4
36-40 1.2 3.6 1.2 3.3
41-45 1.9 5.7 1.9 5.3
46-50 2.8 8.2 2.8 7.6
51-55 3.9 11.8 3.9 11.0
56-60 6.1 17.9 6.1 16.7
61-65 9.5 28.1 9.5 26.1
66-70 14.7 43.9 14.7 40.8
15-20 0.3 0.9 0.3 0.8
21-25 0.3 1.0 0.3 1.0
26-30 0.4 1.3 0.4 1.3
31-35 0.6 1.8 0.6 1.7
36-40 0.7 2.2 0.7 2.1
41-45 1.2 3.7 1.2 3.5
46-50 2.0 5.8 2.0 5.4
51-55 2.8 8.4 2.8 7.8
56-60 3.9 11.6 3.9 10.8
61-65 6.2 18.4 6.2 17.1
66-70 9.9 29.6 9.9 27.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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