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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海外心安旅得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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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海外心安旅得保險(樣本)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3141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69 號函備查
第一章 總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
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本契約所稱「海外停留期間」係指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
,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
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一百八十日為限。
本契約所稱「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每次出國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療
且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若該疾病已完全治療痊癒
而在本契約生效後再度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
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診所係以治療
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專供復健、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或類似之
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
數;如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
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
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
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
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
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之「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或因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或因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
者,不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是否發生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
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三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
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
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
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
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六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一。
第二章 保險保障
第一節 傷害險保障
第 九 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前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 十 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
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三),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
稱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
,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第十二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十條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
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
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
次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
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月
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
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
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
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
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拾
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貼現)予第二十六條所約定之該部份保險金之受
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
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意外
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受益人不同時則各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受益人依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
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第十三條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自登上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終止乘客身份止發生第三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除依第九條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前項「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
計算。
第十四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
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
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第一項「意
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改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計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
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如被保險人
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再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仍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
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
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折斷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
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給付天數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增加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於下表所列地區醫院或診所接受診
療,並依本契約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調整為原日
額乘下表調整比例後之金額。
地區 美加 歐洲 紐澳日本其他
調整
比例
200% 150% 150% 150% 100%
第十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意外
傷害殘廢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
或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節 健康險保障
第十八條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突發疾病需接受醫院或診所門診
診療時,每次門診,本公司依「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額」給付「海外突
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合計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第十九條 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額的增加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突發疾病而於下表所列地區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診
療,並依本契約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額」調整
為原金額乘下表調整比例後之金額。
地區 美加 歐洲 紐澳日本其他
調整
比例
200% 150% 150% 150% 100%
第三章 除外責任
第一節 傷害險
第 廿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重大燒燙傷
或就醫診療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
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廿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節 健康險
第廿二條 突發疾病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或事故所致之疾病而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
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二、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三、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四、非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五、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七、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
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
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狭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
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
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
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第四章 保險金申請及受益人的指定
第廿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四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五、請求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求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七、請求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八、請求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者,另具住院證明;因骨折請求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者,應另具X光片。
九、請求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卅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短期費率表
1 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
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
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南山人壽海外心安得保險
總保險費
保險
(每萬元)
總保費
(元)
200 1,380
300 1,950
400 2,520
500 3,090
600 3,660
700 4,230
800 4,800
900 5,370
1000 5,940
1100 6,510
1200 7,080
1300 7,650
1400 8,220
1500 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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