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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海外心安旅得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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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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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海外心安得保險(樣本)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二月七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031410 號函核准
第一章 總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
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約所稱「海外停期間」係指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
,至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期間每次
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約所稱「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每次出國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
且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該疾病已完全治痊癒
而在本約生效後再發生者,亦視為突發疾病。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
人。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當地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的診所。診所係以治
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專供健、休養、戒毒、戒酒、護、養似之
處所。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入院治之日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
如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但
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入院治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得重複計入住
院日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
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
運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駛於固定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駛於固定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駛於固定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
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或因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或因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診時,依
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
者,不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是否發生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此項逐年更新,限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
五歲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
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第一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 五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
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
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劫持事故終係指被保險
人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表一。
第二章 保險保障
第一節 傷害險保障
第十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前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
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
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詳附表三),本公司按保險
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惟於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前,本
公司曾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達其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保
額扣除已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
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貳佰伍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
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十一條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
保險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
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期限為
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
而合併前次殘
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嚴重,且
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之月份
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
惟其給付期限仍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之日起算合計一百
個月。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予被保險人,於本約終止
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三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額,因前開意外
事故之發生而增加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
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合計最
高為每月新臺幣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
三級傷殘補償保險(以利率百分之二.五貼現)予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該部份保險
之受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而各保險
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同時則各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保險附約之保險額比被保險人身故前
尚未受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第十四條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自登上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終止乘客身份止發生第三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除依第十條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外,另按保險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予該受人。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前項「航空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且實際住
院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按日依「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日額」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新台幣伍佰元。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
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第一項「意
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改依「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二倍計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
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以「意外傷害住院醫
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如被保險人
已申未住院之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再住院治時,本公
司仍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按實際住院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但如其於未逾
已申未住院日再住院治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
被保險人已申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折斷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
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給付天的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
1.鼻骨、眶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二十天
5.骨………………………………………………………………………二十天
6.鎖骨………………………………………………………………………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十天
第十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日額的增加
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於下表所地區醫院或診所接受診
,並依本約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日額」調整為原日
額乘下表調整比後之額。
地區 美加 歐洲 澳日 本其
調整
200% 150% 150% 150% 100%
第十七條 喪葬費用保險的限制
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身故當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二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意外傷害殘廢(含重大燒燙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含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
為限。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
或第十四條約定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其他應給付保險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給付,但應扣除欠繳
之保險費。
第二節 健康險保障
第 廿 條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期間內因突發疾病需接受醫院或診所門診
時,每次門診,本公司依「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額」給付「海外突
發疾病門診醫保險」,但本約有效期限內合計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額」為新台幣伍佰元。
第廿一條 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額的增加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突發疾病而於下表所地區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診
,並依本約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時,「每次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額」調整
為原額乘下表調整比後之額。
地區 美加 歐洲 澳日 本其
調整
200% 150% 150% 150% 100%
第三章 除外責任
第一節 傷害險
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 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重大燒
燙傷或就醫診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
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或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
第廿三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
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
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第二節 健康險
第廿四條 突發疾病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各款疾病或原因而發生門診診時,本公司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
門診醫保險」的責任:
一、 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二、 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天生畸形。
三、 非治目的之牙齒手術。
四、 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 懷孕、產或分娩。
精神病或精神、肺結核病。
七、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八、 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為目的之出國為。
第四章 申請及受人的指定
第廿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廿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請求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請求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七、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八、 請求意外傷害住院醫保險者,另具住院證明;因骨折請求意外傷害住院醫
保險者,應另具X光片。
九、請求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人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七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
費用保險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未指定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
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意外傷害
住院醫保險、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的受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或變。倘被保險人身故時,尚有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依被保
險人身故前所指定以本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等保
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等保險之受人。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章
第廿八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短期費
1 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保 費 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
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附表二: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 級 項別 給付比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註 4)
100%
第二級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
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位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
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
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
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三: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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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4,230
800 4,800
900 5,370
1000 5,940
1100 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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