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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極品生活變額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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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極品生活變額年金保險(樣本)
年金、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97)南壽研字第 172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費」,係指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約定於投保時所繳交之保險費。
二、「增額保費」,係指下列兩者之總和:
(一)「不定期增額保費」:本契約遞延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以書面申請並經本
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非固定額外保費。
(二)「定期增額保費」本契約遞延期間內,要保人以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定期繳交之固定額外保費要保人得隨時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變更
繳交金額。
三、「保單管理費用」,係指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月扣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轉換費用」係指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為投資標的之轉換時,本公司所收取
之費用,其金額依附表一所示。
五、「解約費用」係指要保人辦理契約終止、部分贖回或申請贖回遞延期滿保單帳
戶價值時所收取之費用,其計算方式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及附表一之約定辦理。
六、「投資標的」,係指本契約用以累積保單帳戶價值的投資項目(如附件所示)及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變更之其他投資項目。
七、「投資標的貨幣」,係指投資標的用以計價之貨幣別。
八、「投資標的淨值」係指由該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計算出交易日之淨資產價值,除
以已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所得之數額。
九、「單位」,係指各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受益權單位。
十、「投資標的價值」,係指投資標的於交易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乘以該日之投資標
的淨值。
十一、「保單帳戶價值」,係指要保人所持有之各投資標的於交易日之投資標的價值
總和。
十二、「基本保費投資時點」,係指本契約第六條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後第一
個交易日。
十三、「遞延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止之期間,且
不得少於六年。
十四、「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係指投資標的之經理公司或發行公司。
十五、「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
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收益給付」,係指基本保費及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前繳交之增額保費,
本公司自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起至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止,按日依三家銀
行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起每月之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平均利率
單利計算之金額,並全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購買投資標的。
十七、「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十八、「指定銀行」,係指辦理本契約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業務之銀行或保管業務
之銀行。本契約所稱指定銀行現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適用投資標的貨幣
為新台幣者)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投資標的貨幣非為新台幣者),但
若將來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十九、「交易日」,係指以下三者兼具之日:(1)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或其相關規定
所規定之該投資標的之評價日(2)為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營業日且(3)為本公
司之營業日。
「保單足月日」,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其後每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一、「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年金之期間。要保人於投保時得指定以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為保
證期間,保證期間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
二十二、「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年金之總額。
二十三、「保證金額攤提期間」,係指保證金額分期給付完畢所需之期間。
二十四、「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二十五、「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遞延期間屆滿之次一日。
二十六、「未支領之年金餘額」,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
者,係指本契約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若被保險人於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係指自其身故後至其身故當年
之保單年度末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二十七、「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二十八、「年金生命表」,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生命表。
二十九、「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
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附表二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
術」者,不受前述第九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三十、「生命末期」,係指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將於診斷
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死亡。
三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十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三十三、「殘廢」,係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
三十四、「醫師」,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執業之以下各款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之配偶或被保險人二親等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三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各項費用之收取或返還、各項給付、支付保險單借款、
返還或扣抵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均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
遞延期間內之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與通知,以投資標的貨幣為貨幣單位。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依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
其保單帳戶價值等定期揭露事項。
第 四 條 匯率計算
本契約之投資標的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依下列約定匯率為準:
一、計算買入(或轉入)之投資標的價值:依附表三所定之交易日上午十一時本契約
指定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
二、計算賣出(或轉出)之投資標的價值:依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本公司所賣出
(或轉出)投資標的淨值當日上午十一時本契約指定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
三、本公司每月依第十八條約定扣除應付之保單管理費用時:依附表三所定之交易日
上午十一時本契約指定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
四、投資標的轉出(賣出)及轉入(買入)屬於相同計價貨幣單位者,無匯率轉換之
適用。
第 五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
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
為同意承保。
第 六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於收取
保險費後,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八 條 保險費之額度限制
本契約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繳交金額,應符合當時本公司規定之上、下限範圍。
本契約累計所繳之保險費不得高於新台幣三千萬元,本公司有權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變更該上限金額,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變更不溯及既往。
第 九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之保單管理費用(如有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約定保
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之利息部分應一併清償),並依當
時本公司所定額度限制另外繳交增額保費於扣除保單管理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於收受增額保費後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按要
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項目及比例購買投資標的。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月未經過期間之每月保單管理費用,
後仍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係指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金額其解約
費用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附表一之約定辦理。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
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即
行終止。本契約之終止不因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而受有任何之影響。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予身故受
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本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及其以預定利率年單利計
算之利息但本公司得先扣除於知悉被保險人生還前已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
之人之金額。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三條 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投資標的之購買
要保人於投保時或繳交增額保費時應分別決定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欲投資之投資標
的及投資比例。
但要保人所決定之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投資標的總數分別以二十支投資標的為上
限,且本公司有權放寬上述限制,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放寬
限制不溯及既往。
本公司於收受基本保費或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前繳交之增額保費分別加計收
益給付後或於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後所收受之增額保費,區分基本保費與增
額保費種類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並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
投資標的。
要保人所投資投資標的之可分配收益視為其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倘於投資標的除息
基準日要保人之投資組合中仍有該投資標的,本公司將於該投資標的所屬公司給付
該投資標的可分配收益日直接購買原投資標的。
第十五條 定期增額保費投資組合之變更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隨時以書面或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變更自下一期起定
期增額保費分配於投資標的之比例與組合,並應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
第十六條 投資標的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隨時以書面或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或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本公司應悉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辦理
投資標的之轉出及轉入但要保人所決定投資標的之轉換須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
前項轉換投資組合如於每一保單年度累計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次數總計超過十二次
時,要保人應按附表一支付轉換費用。但如要保人係因其投資之投資標的解散、清算
或因合併而消滅或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取消該投資標的所為之轉換時,
計入轉換次數。
本公司得放寬第二項之免費轉換次數限制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而本公司前開書面
通知放寬免費轉換次數之限制不溯及既往。
依第一項轉換投資組合時如要保人轉換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資標
的淨值或拒絕買回之情事等,則本條所約定轉換之程序均順延至該情事消滅後進行。
第十七條 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後變更投資標的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且本契約有關投資標的之
相關約定,除本公司另以書面註明外,均適用於新增設之投資標的。
要保人投資之投資標的有因故解散清算或因合併而消滅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時,本公司應於知悉前述情事後,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本公司取消某投資標的時,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因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原因變更投資組合時,要保人應於本公司書面通知所定之期
限內以書面回覆本公司。若要保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回覆者,則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公司將該投資標的消滅或取消後分配之數額,按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
除已消滅或取消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應分配之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分配
為要保人購買投資標的。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已消滅或取消之投資
標的後,已無其他投資標的者,該無法依本款前段約定方式分配之數額,改轉入
本公司指定之相同投資標的貨幣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若本公司所提
供之投資標的中無相同投資標的貨幣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時,本公司
將該分配之數額改轉入本公司指定之新台幣計價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
金。
二、本公司依前款約定分配已消滅或取消之投資標的價值後,要保人指定之定期增額
保費投資組合,變更為剔除已消滅或取消之投資標的後之其他投資標的;但若要
保人已無其他投資標的者,則定期增額保費投資組合變更為本公司指定之類貨幣
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
第十八條 每月保單管理費用
本契約遞延期間內本公司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自保單帳戶價值中
扣除投資標的單位數,以支付附表一所列之每月保單管理費用。
本公司扣除每月保單管理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各投資標的佔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比
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費用,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相當之單位數。
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之餘額
不足支付每月應付之保單管理費用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約定,按日數比例扣除該月
之保單管理費用至前述餘額為零為止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本公司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相當之增額保費,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停止效力,本
公司並應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契約為各項給付時如有每月應付之保單管理費用未扣除,本公司得先扣
除前開費用後再給付。
第十九條 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贖回
要保人在本契約遞延期間內得申請自其指定之投資標的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
每次贖回之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回後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
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亦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金額,本公司
有權依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變更投資標的贖回相關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每次贖回
之金額下限之變更,而本公司前開之書面通知變更不溯及既往。
本公司應於接到前項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除部分贖回之解約費用後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部分贖回之解約費用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附表一之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要保人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就要保人申請贖
回之部分即行終止。
要保人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第二十條 解約費用之收取及免除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就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
應扣除之解約費用係以每筆保險費(含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以下同)為基礎依先進先
出之方式,按下列約定計算:
、將前述約定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按每筆保險費繳交之順序先依序對應出尚未收
取過解約費用之保險費部分但以不超過當次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限已收取過
解約費用之保險費部分不再納入對應範圍。
二、解約費用係以本項第一款所對應出之每筆保險費乘以自本公司實際收取該筆保
險費後經過之年度所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費用率,加總計算之。
三、惟每一保單年度第一次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返還之金額在保單帳戶價值的百分
之十(含)範圍內的部分,得免扣除解約費用。該免扣除解約費用之返還金額將
於計算解約費用之每筆保險費範圍中依序扣除之。
第二十一條 豁免解約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之重大疾病
廢或生命末期情形者,本公司將自要保人申請豁免解約費用起,豁免解約費用。但經
醫師診斷確定後所繳交之增額保費或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第二條之重大疾
病、殘廢或生命末期者,則本公司不予豁免: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解約費用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四、診斷書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申請豁免解約費用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經申請豁免解約費用後,不得再繳交增額保費。
第二十二條 遞延期滿之選擇
要保人應於投保時選擇遞延期間屆滿時申請贖回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或年金並得
於遞延期間屆滿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變更之。
要保人選擇申請贖回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者本公司將於遞延期間屆滿日後一個月
內,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一次給付予要保
人,逾期本公司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前項解約費用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及附表一之約定辦理。本公司給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要保人申請贖回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申請書。
三、 身分證明文件。
要保人選擇申領年金者年金受益人應於屆臨遞延期間屆滿日前提出被保險人生存證
明文件與申請書若年金受益人未依上述約定提出者,本公司將依前二項約定給付遞
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要保人未為第一項之選擇時本公司將依前項約定給付年金,並以保證期間二十年之
保證期間年金型做為本契約年金之給付方式。
第二十三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本契約以要保人投保時約定之遞延期間屆滿後次一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
過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若無相當日者,為該
月之末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及計算年金金額所
依據之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其百分比比率。
前項年金給付內容係以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第四十五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
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當時之年金生命表及當時之預定利率
進行估算,但實際年金給付金額應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及給付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
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
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月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月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三千元時本公司改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遞
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後一次給付予年金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一項之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保證期間年金型: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
付之。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證金額
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給付之年金金額。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
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依預定利率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
之。
如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已逾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年領年金金額所
需之保單帳戶價值,其超出的部份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及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
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年金金額予年金受益人,至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
期間屆滿。如逾十五日未給付者,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
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保單年度末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一O歲二者中較早
發生者止,本契約並即行終止。
如本契約已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申請提前給付,本公司就提前給付部分,不再給付年
金,且年金受益人不得撤銷提前給付申請。
第二十五條 年金的申領
要保人選擇年金給付者年金受益人於屆臨遞延期間屆滿日前,及保證期間或保證金
額攤提期間屆滿後之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前,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
人生存之文件及申請書。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
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申請書。
前項情形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十五日內一次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之權利,本公司依本契約之
約定方式計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其他受益人。若無其他受益人,則給付
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
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得在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時本公司應再另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償還借款本息時,
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
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未於書面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
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八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償付解約金、退還已繳保險費、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或要
保人於遞延期間屆滿申請贖回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發生本契約二十四條情形時,
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公司最高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但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累計已部分贖回之保單帳
戶價值(如有)。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但上述情形
發現於遞延期間且錯誤原因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
已扣除之保單管理費用,再加上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
借款及其應付利息、收益給付後之餘額。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
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
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
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給付年金差額當時之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投資風險
投資標的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依投資標的適用法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論遞延期間
內、遞延期間屆滿,或於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
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並悉由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負履
行之義務。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包括法律、匯率、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
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等風險。
第三十一條 特殊情事之處理
遞延期間內本公司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為各項給付及費用之收取,或依第二十七條約
定扣抵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設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發生該投資標的所屬
公司因故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或拒絕買回等之情事,本公司先行返還、給付、收取
或扣抵可確定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再以該投資標的於前述暫停計付之情事消滅後,
依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應付之數額並於本公司收到該買回價金後
返還、給付、收取或扣抵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因投資標的所屬公司發生拒絕投資標的之申購該投資標的已無可供申購之單位數等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得投資標的之單
位數時本公司將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以書面回覆
本公司逾期未回覆且前開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得投資標的單位數
之事由仍未解除本公司將該無法購得之投資標的分配投資之數額,按要保人最近一
次之投資組合剔除該無法購得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應分配之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
分配為要保人購買投資標的。但要保人最近一次之投資組合剔除該無法購得之投
資標的後無其他投資標的者該無法依本項前段約定方式分配之數額,改轉入本公司
指定之相同投資標的貨幣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若本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標
的中無相同投資標的貨幣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時本公司將該分配之數額
改轉入本公司指定之新台幣計價之類貨幣市場基金或貨幣型基金。
本公司購買投資標的時如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資標的
淨值或拒絕賣出之情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並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日之淨值計算購買
單位。
第三十二條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十七款、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附表一之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之
費用及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內容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本契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保單管理費用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月扣除與當時保單帳戶價值乘以不超過下表所列
比率所得金額之相當投資標的單位數,惟本公司保有下表所列金額或比率上
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扣除保單管理費用時之保單帳戶價值 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之比率
小於新台幣一○○萬(含)的部分
%
12
1
超過新台幣一○○萬至五○○萬(含)的部分
%
12
5.0
超過新台幣五○○萬至八○○萬(含)的部分
%
12
25.0
超過新台幣八○○萬的部分 不收取
轉換費用
要保人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為投資標的之轉換所收
取之費用。於同一保單年度累計要保人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次數,總計得免
費轉換投資標的十二次,超過十二次時,每次自轉出金額中收取不超過新台
幣五○○元之轉換費用。惟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解約費用
解約費用係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及下述比率辦理。惟本公司保有下表所列
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每筆保險費自繳交之日起經過
之年度
1 2 3 4 5 6+
最高解約費用比率 6% 5% 4% 3% 2% 0%
保管費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
資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
取。
經理費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
資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
取。
於計算投資標
的淨值時已先
扣除之費用(
由投資標的所
屬公司收取)
受益人服務費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
資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
取。
:各投資標的之保管費經理費、受益人服務費及其實際金額以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
/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並可參閲銷售當時之商品簡介內容;
倘有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費用或法定費用,則依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
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惟各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保有變更之權利,亦保有得不予
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扣除而額外收取該費用之權利其實際金額及其收取情形以當時投
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
附表二:
重大疾病之定義如下:
疾病名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
師」診斷確定之附表 A 及附表 B 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組
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
前述癌症疾病並不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附表 A: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 B: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疾病名稱
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
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
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慢性腎衰竭
(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
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
節。
重大器官移
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附表三:
交易日一覽表:本公司計算保單帳戶價值時係依以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為準。
投資標的
項目
投資標的貨幣
為新台幣者
投資標的貨幣
非為新台幣者
基本保費及
同時繳交之
增額保費
基本保費投資時點 基本保費投資時點
基本保費投
資時點以後
繳交之定期
增額保費
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註
一)後第一個交易日
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註
一)後第一個交易日
非與基本保
費同時繳交
之不定期增
額保費
1.審核完成日後第一
交易日
2.但前述交易日倘先
「基本保費投資時點」
則為基本保費投資
時點。
1.審核完成日後第一個
交易日
2.但前述交易日倘先於
「基本保費投資時點」
則為基本保費投資
時點。
投資標的之購買
復效繳交之
增額保費
本公司審核完成且實際收
受保費之日後第一個交易
本公司審核完成且實際收
受保費之日後第一個交易
第一次
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
後第二個交易日
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
後第一個交易日
每月保單管理費
用之扣除
第二次以後
保單足月日後第二個交
易日
保單足月日後第一個交
易日
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贖回
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
1、 收齊申請文件之日後
第二個交易日
2、 但收齊申請文件當日
係遞延期間屆滿日或
之後者,改按遞延期
間屆滿日後第二個交
易日
1、 收齊申請文件之日後
第一個交易日
2、 但收齊申請文件當日
係遞延期間屆滿日或
之後者,改按遞延期
間屆滿日後第一個交
易日
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
遞延期間屆滿日後第二
個交易日
遞延期間屆滿日後第一
個交易日
投資標的轉換
轉出
審核完成日後第二個交
易日
審核完成日後第一個交
易日
轉入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
本公司轉出之投資標的
淨值之日後第一個交易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
本公司轉出之投資標的
淨值之日後第一個交易
因年齡錯誤時返還之保單帳戶價
本公司發現錯誤後第二
個交易日
本公司發現錯誤後第一
個交易日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
或拒絕買回之情事消滅
後第一個交易日
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
或拒絕買回之情事消滅
後第一個交易日
特殊情事之處理
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
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
或拒絕賣出之情事消滅
後第一個交易日
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
或拒絕賣出之情事消滅
後第一個交易日
註一:「實際收受保費之日」,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費並確認收款明細之日。
附表四:殘 廢 程 度 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投資標的一覽表
投資標的名稱
( 1)
種類 貨幣單位
是否有單
位淨值
是否配息
( 2)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
友邦巨人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
友邦巨人基金
股票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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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
友邦巨輪債券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
友邦巨輪債券基
類貨幣
市場基
新台幣
友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
友邦旗艦全球平
衡組合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友邦旗艦全球平
衡組合基金
組合型
新台幣
友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
友邦旗艦全球成
長組合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友邦旗艦全球成
長組合基金
組合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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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組合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友邦旗艦全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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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合型
新台幣
友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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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
友邦全球金牌組
合基金
組合型
新台幣
友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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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信託基金
景順潛力基金
股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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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信託基金
景順主流基金
股票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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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
景順全球科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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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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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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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順台灣科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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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順台灣科技基
股票型
新台幣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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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龍鳳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
滙豐龍鳳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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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達台灣成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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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達台灣成長基
股票型
新台幣
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
景順天下地產證
券基金 A
景順天下地產證
券基金 A
股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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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基金 A
友邦新興市場債
券基金 A
債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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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環球債券基
A
債券型
美元 友邦基金管理公司
友邦環球基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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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基金 A
友邦日本新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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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 友邦基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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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A
友邦拉丁美洲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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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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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日本小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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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型
歐元
富達基金管理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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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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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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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達日本基金
股票型
日圓
富達基金管理有限公
富蘭克林坦伯頓
全球投資系列-
球債券基金(美元)
Franklin
Templeton- 全球
債券基金(美元)
債券型
美元 富蘭克林顧問公司
富蘭克林坦伯頓
全球投資系列-
洲債券基金 acc
Franklin
Templeton- 亞洲
債券基金 acc
債券型
美元 富蘭克林顧問公司
富蘭克林坦伯頓
全球投資系列-
球基金
Franklin
Templeton- 全球
基金
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投資
管理公司
天達環球策略股
票基金 C
天達環球策略股
票基金 C
股票型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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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
天達環球能源基
C
天達環球能源基
C
股票型
美元
天達資產管理根西島
有限公司
聯博-美國收益基
A2(美元)
聯博-美國收益基
A2(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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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博-全球成長趨
勢基金 A(美元)
聯博-全球成長趨
勢基金 A(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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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 聯博資產管理公司
聯博-國際醫療基
A(美元)
聯博-國際醫療基
A(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聯博資產管理公司
聯博-新興市場成
長基金 A(美元)
聯博-新興市場成
長基金 A(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聯博資產管理公司
貝萊德美國高孳
/收益債券基金
A2(美元)
貝萊德美國高孳
/收益債券基金
A2(美元)
債券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世界科技
基金 A2(美元)
貝萊德世界科技
基金 A2(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世界黃金
基金 A2(美元)
貝萊德世界黃金
基金 A2(美元)
股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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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萊德(盧森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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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A2(美元)
貝萊德世界礦業
基金 A2(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新能源基
A2(美元)
貝萊德新能源基
A2(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新興市場
基金 A2(美元)
貝萊德新興市場
基金 A2(美元)
股票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新興歐洲
基金 A2(歐元)
貝萊德新興歐洲
基金 A2(歐元)
股票型
歐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貝萊德環球資產
配置基金 A2(
)
貝萊德環球資產
配置基金 A2(
)
平衡型
美元
貝萊德(盧森堡)公
施羅德環球基金
系列-亞洲債券(
) A1-累積
施羅德()亞洲債
A1 累積 USD
債券型
美元
施羅德投資管理(
森堡)有限公司
施羅德環球基金
系列-美國小型公
(美元) A1-累積
施羅德()美國小
型公司 A1 累積
USD
股票型
美元
施羅德投資管理(
森堡)有限公司
施羅德環球基金
系列-新興亞洲(
) A1-累積
施羅德()新興亞
A1 累積 USD
股票型
美元
施羅德投資管理(
森堡)有限公司
施羅德環球基金
系列-拉丁美洲(
) A1-累積
施羅德()拉丁美
A1 累積 USD
股票型
美元
施羅德投資管理(
森堡)有限公司
施羅德環球基金
系列- 歐元增值
(歐元) A1-累積
施羅德()歐元增
A1 累積 EUR
股票型
歐元
施羅德投資管理(
森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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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市場債券基
瑞銀新興市場債
券基金
債券型
美元
瑞士銀行新興市場基
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銀行(盧森堡)
美元基金
瑞銀美元基金
貨幣型
美元
瑞士銀行貨幣市場基
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銀行(盧森堡)
歐元基金
瑞銀歐元基金
貨幣型
歐元
瑞士銀行貨幣市場基
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亨德森遠見泛歐
地產股票基金
亨德森遠見泛歐
地產股票基金
股票型
歐元
亨德森基金管理(
森堡)公司
MFS
®
全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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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A1 美元
MFS 全盛通脹調
整債券基金 A1
美元
債券型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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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S International
Ltd.)
MFS
®
全盛
(MeridianSM)
-歐洲債券基金
A1 歐元
MFS 全盛歐洲債
券基金 A1 歐元
債券型
歐元
MFS 國際有限公司
(MFS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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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利美國 20 基金
A acc (美元)
股票型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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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計算每月給付年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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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月扣除與當時保單帳戶價值乘以不超過下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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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超過新台幣一○○萬至五○○萬(含)的部分
%
12
5.0
超過新台幣五○○萬至八○○萬(含)的部分
%
12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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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轉換投資標的十二次超過十二次時每次自轉出金額中收取不超過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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