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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月月吉利遞延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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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月月吉利遞延年金保險(樣本)
年金、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一百零 十一
(104 ) 南壽研字第 255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證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本契約保證期
間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歲止。
二、年金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本契約年金金額記載於保險單
首頁倘爾該年金金有所變更則以變更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金額
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內身者,指被保險於本契約金保證期間內未領取之
金額。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係指自其身故後至其身故當年之保單年度末
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四、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第三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全部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
承保。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六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及之後每月之相
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日),本公司按月給付年金額予被,至保滿
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按月給付「年金金額」予
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至保證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滿後身故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按月給付「年金金額」之百分之一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至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末。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以「年金金額」之百分之一繼續給
付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
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三項每月領取之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三千元時,本公司改為按年給付,並將各保單年度每月應
給付之金額,按年利率1.5%計算其貼現值並於各保單年度初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返還
之,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
二、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
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1.5%按年複利折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一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
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開始給付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本公司應就其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之數額,重新計算年金金額。
第十二 減少年金金額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第十三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八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
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四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
保險費或給付年金差額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十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人為契約身故益人者,受益順序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
第十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十七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十八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五定者,應經要保人本公司雙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5 12,422 15 12,430
16 12,609 41 18,296 16 12,616 41 18,306
17 12,798 42 18,571 17 12,805 42 18,581
18 12,990 43 18,851 18 12,997 43 18,859
19 13,185 44 19,133 19 13,192 44 19,142
20 13,383 45 19,420 20 13,390 45 19,429
21 13,584 46 19,712 21 13,591 46 19,720
22 13,788 47 20,008 22 13,795 47 20,016
23 13,994 48 20,308 23 14,002 48 20,317
24 14,205 49 20,613 24 14,212 49 20,621
25 14,417 50 20,922 25 14,426 50 20,932
26 14,634 51 21,236 26 14,641 51 21,245
27 14,854 52 21,555 27 14,861 52 21,564
28 15,077 53 21,879 28 15,084 53 21,888
29 15,303 54 22,207 29 15,310 54 22,216
30 15,532 55 22,541 30 15,540 55 22,550
31 15,765 56 22,880 31 15,773 56 22,888
32 16,002 57 23,222 32 16,010 57 23,232
33 16,241 58 23,571 33 16,250 58 23,581
34 16,485 59 23,926 34 16,493 59 23,935
35 16,733 35 16,740
36 16,984 36 16,992
37 17,238 37 17,247
38 17,497 38 17,506
39 17,760 39 17,768
40 18,027 40 18,035
性女
南山人壽月月吉利遞延年金保險
(保證期間月給付每佰元年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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