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
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投
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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