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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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
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
司。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