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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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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新團體一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九十一一月九日奉財政部
(90)台財保第 0910750027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
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
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的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
其下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以滿十五足歲至七十足歲者為限。
二、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子或繼子。但以歲至二十三足
歲未婚者為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一團體:
一、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
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
殘廢程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
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
付的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
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
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乘以其保險額加總
計算,但
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
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
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加保約定書
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
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
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
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
因申請加
退保時
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於本公司依本約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時喪失其被保險人
資格。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婚。
本公司依本約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他人收養
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年度
本公司依本約給付身故
喪葬費用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前述情形喪失資格時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
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時起自動終止
本公司按日退還該被
保險人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止本
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埸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
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怠於通知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
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
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之
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
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
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
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出生日期
身份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
以及其他與本
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
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
本公司得
失蹤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
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
司。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及申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
故保險」。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
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及申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
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
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
殘廢保險
」。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
本公司僅給付一款
廢保險
」。
人申
殘廢保險
應檢具下文件
殘廢診斷書
保險申請書
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
除外責任
第廿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無其他受人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續投保滿二
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殘
保險
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一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
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
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的受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
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已另指定受人外
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
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住所變
第廿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五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
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經驗退費
第廿八條
約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附表:
雙目失明者。(註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5)
註:1、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
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
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新團體一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0-4 1.3 3.7 1.3 3.5
5-9 0.2 0.6 0.2 0.6
10-14 0.2 0.6 0.2 0.6
15-20 0.7 2.1 0.7 1.9
21-25 0.8 2.4 0.8 2.3
26-30 0.7 2.1 0.7 2.0
31-35 0.8 2.4 0.8 2.3
36-40 1.2 3.5 1.2 3.3
41-45 1.8 5.3 1.8 5.0
46-50 2.7 8.0 2.7 7.4
51-55 3.8 11.2 3.8 10.4
56-60 5.8 17.1 5.8 15.9
61-65 9.1 26.8 9.1 24.9
66-70 14.3 41.9 14.3 39.0
0-4 1.1 3.1 1.1 2.9
5-9 0.1 0.4 0.1 0.3
10-14 0.1 0.4 0.1 0.4
15-20 0.3 0.8 0.3 0.8
21-25 0.3 1.0 0.3 0.9
26-30 0.4 1.3 0.4 1.2
31-35 0.6 1.7 0.6 1.6
36-40 0.7 2.1 0.7 2.0
41-45 1.2 3.5 1.2 3.2
46-50 1.9 5.5 1.9 5.2
51-55 2.7 8.1 2.7 7.5
56-60 3.8 11.2 3.8 10.4
61-65 5.9 17.3 5.9 16.1
66-70 9.7 28.5 9.7 26.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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