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二十三條 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四倍
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
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四倍為限。
第二十四條 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