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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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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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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樣本)
繳費滿期保險、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全殘廢保險、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殘廢保險
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航空意外殘廢保險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住院日額保險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因本約在費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
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約約定而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中華民國一百 五月一日
(100)南壽研字第 036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
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額:
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投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二、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四、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水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上機
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船舶。
、航空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八、搭乘:
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水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開為止,此期間
內之為。
九、乘客:
係指搭乘水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
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醫院:
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醫院或醫法人所設
之醫院。
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者。
十四、住院日
係指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
入院診時,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十五、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繳保險費費
(以本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為準)所計得之額。
、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
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三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以一週計。
十七、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約繳費期間
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
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
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十八、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繳費限。
十九、保險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
入。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
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
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診斷確定致成附
表二所殘廢程之一或附表三所重大燒燙傷、傷害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豁免保險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附加於本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合併計算之總
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約及附加於本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八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效程序依前項約定辦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
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第十一條 約的終止(二)
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且已申
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其中一項保險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四、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五、本公司因第三十九條約定未能給付「全殘廢保險」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
但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意外身故保險」、「水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取前述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人應將該筆已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意
外身故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繳費滿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
倍給付「繳費滿期保險」。
第十五條 繳費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繳費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之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或
保單價值準備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如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之繳費期間屆
滿後身故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
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四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時,適用前項之約定。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適用前
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四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表所載額為基礎。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
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之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二者較高者,給付「全
殘廢保險」。如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之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
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四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時,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依第十條約定辦
第十九條 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大眾運輸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二倍給付「水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大眾運輸意
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依第十條約定辦
第二十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四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依第十條約定辦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其額按保險額乘以附表二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二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
額按保險額的二倍乘以附表二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
廢程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的二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
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同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的二倍為限。
第二十三條 航空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其額按保險額的四倍
乘以附表二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的四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航空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
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二
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同航空意外事故申「航空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
額最高以保險額的四倍為限。
第二十四條 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按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之給付比乘以保險額的百分之十,於本公司給付「意外殘
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給付「意外特定殘
廢扶助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者,受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依前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之日起算五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應給付「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予被保險人,於本約終止時,仍繼續給
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
(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約之身故受人。
第二十五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
際疾病分標準,詳附表三),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項「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附
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意外住院日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診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按日依保險額的百分之
點一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診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者,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點一乘以二分之一所得之額,再乘以下骨折別所定日
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前開未住院之「意外住院
日額保險」,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再住院診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給付「意
外住院日額保險」。但如其於未逾已申未住院日再住院診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
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
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意外住院日額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5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第二十七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齡未超過八十歲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進
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且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時,本公司除
依第二十條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
按日依保險額的百分之點一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之給付日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十八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
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
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述本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返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得再依第四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及「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二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
」及「水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之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的四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人已受「意外殘廢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或「航空意
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八條至第
二十三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保險計給付總額最高以保
額為限。
要保人依第四十三條辦減少保險額或依第四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至第三項及
計之各項保險將等比減少,即依保險額減少前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除以減少
前之保險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額計算。
第三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一至四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保險及其給付額上限應按下
表所折算。但被保險人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職業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應按前項所定比折算第二十九條之給付
上限並按下約定辦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折算
後,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保險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別在本公司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除本項第三
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保
,本約效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且身
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別在本公司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第十
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辦;前款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改以傷害保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
為準。
第三十一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條或第三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 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四條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申請書。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申「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者,另檢具搭乘水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意外殘廢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航空意外殘廢保險、意外特定殘廢扶助
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航空意外殘廢保險」、
「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航空意外殘廢保險」者,另檢具搭乘水大眾
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人申本條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
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七條 意外住院日額保險、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的申
人申請「意外住院日額保險」、「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時,應檢具下
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八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第十七條「全
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
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後,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附表三所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公司負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保險的責任及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第四十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身故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附表三所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保險的責任及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一條 受人受權之喪失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時,其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
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
他受人。
第四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三條 保險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四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繳清保險額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
有效。除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
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之7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
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四十七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八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意外殘廢保險」、「水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航空意外殘廢
保險「意外特定殘廢扶助保險「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住院日額保險」、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保險」的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約「繳
費滿期保險」受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意外身故保險
」、「水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五十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一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級。於時,須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
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
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似之食
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 之
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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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期間 投保 總保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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