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八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四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
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