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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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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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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5 09 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逕修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GPDR-1/13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六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當日午夜十二時起
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GPDR-2/13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費。
一、 被保險人人數少於 人。
二、 被保險人人數少於有參加資格人數之百分
第二項保險附約之效力自通知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GPDR-3/13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或傷害,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GPDR-4/13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經驗分紅
第十八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十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九條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
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
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GPDR-5/13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PDR-6/13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扣除比例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扣除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部
臟器
膀胱
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上肢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GPDR-7/13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
下肢機能障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GPDR-8/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害(註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
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GPDR-9/13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限。
註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GPDR-10/13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GPDR-11/13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GPDR-12/13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PDR-13/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GPDR-14/13
退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PDR-15/13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拾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4 15 4 14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類別及費率比率
依部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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