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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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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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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奉財政部
台 財 保 第 842025060 號 函 核 准
中華民國 八十六 年二月 十九日奉財政部
台 財 保 第 862392108 號 函 修 訂
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 財 保 第 872440208 號 函 修 訂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
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
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
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
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
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
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
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費
一、被保險人人數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人數少於有參加資格人數之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附約之效力自通知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
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一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的殘廢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
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三 條 本附約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
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期間)
第 十五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 十七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經驗分紅
第 十八 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 十九 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 二十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二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九條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
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
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
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
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給付比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
75%
十手指缺失者。(註 2)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50%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十足趾缺失者。(註 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6)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5%
十二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十三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四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五 一足五趾缺失者。
十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七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7)
二十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5%
二一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8)
15%
(一)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
節名稱如說明圖。
(二)(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三)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
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四)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五)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強音單位)
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
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六)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
右迥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七)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
言。
(八)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意外傷害殘廢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拾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4 15 4 14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類別及費率比率
依部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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