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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寵愛幸福婦女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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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寵愛幸終身保險(樣本)
甲型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
特定手術醫保險、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醫保險
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
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生育關懷保險
妊娠期醫保險、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
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或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
乙型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
特定手術醫保險、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醫保險
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
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
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或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惟其中特定癌症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96)南壽研字第 03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該保額變則以變後之額為
「基本保額」。
二、當年度保險額:
係指本約「基本保額」三倍之額。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五所全殘廢等級之一當時之「保單年度
」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繳保險費費
所計得之額。
四、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五所全殘廢等級
之一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以一週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
載之本約繳費限為限。
五、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
就增加之「基本保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
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八、特定癌症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效日起經「醫師」
診斷確定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組織片檢
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標準
性腫瘤;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
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基本保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
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前述特定癌症疾病並包括人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九、癌症乳房重建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患本項第八款所約定之「特定癌症疾病」中的乳房性腫瘤,必
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乳房除手術,並接受水袋植入或皮瓣移植之手術。
十、特定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五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款所約定之「傷害」經「醫
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符合附表三所之手術。
十一、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效日起,「教
學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之一種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
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
級的病,合併持續之蛋白(2+以上)者:
(一)、第三級:局部節段性(focal segmental)之瘡腎絲球腎炎。
(二)、第四級:廣泛性(diffuse)之瘡腎絲球腎炎。
(三)、第五級:廣泛膜性(diffuse membranous)之瘡腎絲球腎炎。
(四)、第級:末期硬化性(advanced sclerosing)之瘡腎絲球腎炎。
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
增加之「基本保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
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二、皮膚移植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五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款所約定之「傷害」「教
學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教學醫院」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
十三、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效日起「教
學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一)、被保險人因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
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變形。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
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二)、被保險人有三項(含)以上的「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
他人扶助者。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如要保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
增加之「基本保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
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四、顏面損傷重建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五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七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致成缺鼻二分之一、上顎或下顎缺損造成明顯中線偏移,或頭、臉、頸部
之可部位殘缺面積佔百分之三十以上,並經「教學醫院」之「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政院衛生署公佈實施的「身心障礙等級」之顏面損傷屬輕以上之等
級,必須且實際於「教學醫院」接受重建之手術。
十五、被保險嬰兒: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受孕」且活產之嬰兒。
、受孕:
係指被保險人妊娠期間的開始即回溯最近一次經期之始日且經婦產科「專科
醫師」認定者。
十七、妊娠期特定併發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於妊娠期間內經婦產科「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患下併發症者:
(一)、子宮外孕:係指受精卵在子宮內膜和子宮腔內以外位置著床的現象。
(二)、妊娠毒血症:係指經「教學醫院」診斷確定妊娠二十週後之高血壓,
其收縮壓值大於160 毫米汞柱或舒張壓值大於110 毫米汞柱,同時合
併蛋白(超過2+)及水腫(超過1+)。
(三)、葡萄胎:係指妊娠過程中,胚胎沒有正常成長,病組織顯示胎盤絨
毛產生水樣囊泡變化及滋養層細胞過增殖的現象。
十八、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
係指「被保險嬰兒」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經診斷確定患符合附表四所
定義之疾病。
十九、醫院:
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
醫院。
二十、教學醫院:
係指依照醫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接受訓及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二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三、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繳費限。
二十四、保險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
一週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
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保單價值準備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依第三十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或身故當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
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
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約時,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變為喪
葬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
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五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保單價值準備「所繳
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殘廢保險」;約依第三十五條變為展期
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高者,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計算當期
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
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五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但含附表二所
「特定癌症疾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第一次患特定
癌症疾病保險」。
被保險人第一次患附表二所之「特定癌症疾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
百分之五給付「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
前二項「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癌症乳房重建手術」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
前項「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之給付,每側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特定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特定手術」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乘以附表
三所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比給付「特定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含)以上「特定手術」時,本
公司僅按給付比較高之「特定手術」項目給付前項之「特定手術醫保險」。
第十九條 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本公司按「基
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醫保險」。
前項「系統紅斑性瘡腎病變醫保險」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乘以
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
一、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為百分之二點五。
二、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
為百分之五。
前項「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之給付,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以
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患「風濕性關節炎」時,本公司按「基本保
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
前項「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接受「顏面損傷重建手術」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但因專為美容目的接受之手術,
本公司負給付「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之責任。
前項「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之給付因同一「疾病」「意外傷害事故」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生育關懷保險的給付(投保乙型者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分娩「被保險嬰兒」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
之二乘以該次分娩之「被保險嬰兒」胎給付「生育關懷保險」。
第二十四條 妊娠期醫保險的給付(投保乙型者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四十歲(含)前受孕,且於妊娠
期間患「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妊娠期
保險」。
第二十五條 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的給付(投保乙型者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
齡」達四十歲(含)前分娩之「被保險
嬰兒」,於其滿七足歲前患「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之
日,按下方式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
一、「被保險嬰兒」於出生後九十日(含)以內且本約仍有效時,經診斷確定
患「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者:
(一)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
(二)「被保險嬰兒」存活滿九十日以上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再按「基
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
二、「被保險嬰兒」於出生後存活滿九十日以上且本約仍有效時始經診斷確定
患「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嬰
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
三、本公司依第一款或第二款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時,「被保險嬰
兒」同時患附表四所二項以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者,僅以給付一項為
限;嗣後「被保險嬰兒」再經診斷確定患其他「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
公司再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之責任。
倘「被保險嬰兒」於七足歲前經診斷確定「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時,被保險人
已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五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而致本約終止則本公司仍負給
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之責。
「被保險嬰兒」於七足歲以後始經診斷確定患「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
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之責。
第二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各項保險,其計最高總給付額以本
「基本保額」的三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前述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基本保額」
的三倍後倘被保險人發生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再負
給付各該項保險的責任,本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約第三十三條辦減少「基本保額」,或依第三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
險時,前項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減少,即依「基本保額」減少前之各項保
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基本保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基本保額」計算。
第二十七條 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保險的申
人申約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保險時,除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診斷
證明書及保險申請書外,並依申請之保險項目,分別檢具下文件:
一、申「第一次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組織
檢查報告及癌症期證明。
二、申「癌症乳房重建手術醫保險除前款所文件外另須檢具「醫院」
出具之癌症疾病手術醫證明書。
三、申「特定手術醫保險」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手術醫證明書。
四、申「皮膚移植手術醫保險」時,另須檢具「教學醫院」出具之手術醫
明書。
五、申「系統紅斑性
瘡腎病變醫保險」、「 風濕性關節炎醫保險」時
另須檢具「教學醫院」出具之相關檢驗及病理切片報告。
、申「顏面損傷重建手術醫保險另須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及「教學醫院」
出具之手術醫證明書。
七、申「生育關懷保險」時,另須檢具「被保險嬰兒」之出生證明。
八、申「妊娠期醫保險」時,另須檢具相關檢驗或病組織報告。
九、申「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時,另須檢具「被保險嬰兒」之出生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及「被保險嬰兒」
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 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或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或第一次診斷確定患「特定癌症疾病」
含附表二之特定癌症疾病)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或
診斷確定「特定癌症疾病」之日起,豁免本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
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約繼續有效;前述本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本公司將按日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三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
適用前項之規定。
要保人
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後得再依第三十四條辦減額繳清保險
及依第三十五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九條 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或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申請「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殘廢診斷書。
四、申請「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組織檢查
報告及癌症期證明。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的責任,及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五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或致成附表第二至級殘廢
之一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各項保險的責任負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一條 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三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三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
險」必再繼續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基本保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
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要保人依前項之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喪失本約第十條至第二
十五條所約定之權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齡」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當申請時間於「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當申請時間於繳費期滿後本公
司於要保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
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
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八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減少「基本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第十四條「殘廢保險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第十四條「殘廢保險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各項保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本「身故保險」受人為該部
份保險之受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四十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特定癌症疾病 (1)
國際分號碼 項目
174 乳房性腫瘤
179 子宮性腫瘤
180 子宮頸性腫瘤
181 胎盤性腫瘤
182 子宮體性腫瘤
183 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官之性腫瘤
184 其他性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93 性腫瘤
附表二:特定癌症疾病 (2)
附表一「特定癌症疾病」發生部位之原位癌
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腺癌
附表三:特定手術項目
項次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比
子宮完全除術
Total Hysterectomy
5%
子宮懸吊術
Uterine Suspension
2.5%
全子宮根除術(合併除術)
Radical Hysterectomy
15%
管造口或吻合術
Salpingostomy or Tubal
Anastomosis
2.5%
子宮肌瘤除術
Uterine Myomectomy
2
.5%
乳房根除術(合併除術)
Radical Mastectomy
7.5%
陰根除術(合併除術)
Radical Vulvectomy
15%
除術
Salpingectomy
2.5%
除術
Oophorectomy
2.5%
除術
Salpingo-oophorectomy
5%
【註】管及巢同時除時,視為第十項手術,再依第八項、第九項給付「特定手術醫
保險」。
附表四: 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表
項次 疾病名稱
特定染色體常症
係指經「教學醫院」染色體檢查,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為下
病之一者:
1、巴陶氏症:第十三對染色體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2、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3、唐氏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常,出現三個染色體或轉位。
4、貓哭症候群:第五對染色體常,只有一個染色體。
5、貓眼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特定先天性經系
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之新生兒科、經科或經外科「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為下疾病之一者:
1、先天性腦或腦膜膨出: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2先天性脊柱併脊髓或脊髓膜膨出因脊柱缺陷造成脊髓膜或
脊髓膨出。
3先天性水腦症因進性腦脊髓液積存在腦室而導致之致命性疾
病。
4先天性無腦症原基組織的形成缺陷導致前腦部和顱頂的缺失
通常伴隨腎上腺萎縮。
特定先天性代謝
係指經「教學醫院」之「醫師」為血液中含有特定酵素檢查報告並
經其診斷確定為下疾病之一者:
1、苯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活性足或其輔助因
子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常。
2高胱胺酸高胱胺酸及甲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
助因子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常。
3、半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因其特定酵素足或
缺乏,無法將半乳轉化而造成血中半乳之上升。
4黏多醣症分解黏多醣之酵素缺乏導致中排出過多的黏多醣
及黏多醣屯積在體內組織中。
5肝醣貯積症肝醣合成及分解之酵素缺乏引起肝醣常貯積在
體內組織中。
6威爾遜氏症銅代謝肝臟無法將銅排出導致銅囤積在肝
臟、腦部、眼角膜邊緣及其他組織中。
7高血氨症係指先天性素循環代謝因特定基因缺陷
致肝臟內缺乏特定酵素,使得血液中的氨無法排出而囤積。
8白胺酸代謝係指先天性代謝因體內無法合成特定酵
分解白胺酸,使體內堆積有害的有機酸而致酸中毒。
特定先天性消化系
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之新生兒科、胃腸科或小兒外科「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為下疾病之一並經手術治者:
1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
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2先天性膽道閉鎖先天性膽道發育造成狹窄或閉鎖引起
肝功能常。
3、先天性無肛症:先天性直腸發育全,糞無法由肛門排出。
4、橫隔膜疝脫:因橫隔膜之缺陷致腹腔之內容物膨出至胸腔。
特定先天性血液系
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之血液檢查,並經其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
確定為下疾病之一者:
1、重症β海洋性貧血(又稱庫氏貧血) :因先天性或遺傳性血紅
素合成常,導致紅血球破,造成溶血性貧血。
2血友病先天缺乏第八九或十一凝血因子造成凝血功能常,
需永久定期注射凝血因子。
先天性泛垂體低下
係指先天性泛垂體疾病造成所有腦下垂體荷爾蒙分缺乏或嚴重
足,經治療六個月後,經「教學醫院」之小兒科或內分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須永久定期以體外荷爾蒙補充者。
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小兒心臟科或
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疾病之一者:
1心室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殘孔道並
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2開放性動脈管嬰兒出生後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
法關閉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3心房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殘孔道並
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4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
造成血液自右心室出障礙且經超音波或心導管測右心
室與肺動脈壓差超過25mmHg或右心室收縮壓超過50mmHg並因
而接受手術治者。
5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狹窄,
造成血液自左心室出障礙且經超音波或心導管測左心室與
主動脈壓差超過 25mmHg 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6、法氏四合症合併心室中隔缺損,右心室出口狹窄主動脈右
移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7大動脈轉位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相互移位並因而接受手術治
者。
8三尖瓣閉鎖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完全沒有發育造成血
由右心房至右心室阻滯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9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且經過狹窄
處上下壓差超過 25mmHg 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0、左心室發育全症:左心臟之主動脈、左心室與僧帽瓣等部位
發育全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1、右心室發育全症:肺靜脈閉鎖合併完整的心室中隔及右心室
發育全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2、單心室:只有單一心室且在其中存在個房室瓣或具有大小各
一的心室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3、全肺靜脈回流異常:肺靜脈與右心房接,引發血液回
正常,造成肺靜脈高血壓者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4、永久動脈幹:心臟底部所分出的主、肺及冠動脈被單一主動
脈幹所取代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5、Ebstein 氏畸型:三尖瓣的一個瓣膜膨出於右心室,膨出的瓣
膜與右心室壁粘,阻 右心室的出徑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16、三尖瓣逆:右心室及右心房交接處之瓣膜缺損造成右心室之
血液回至右心房並因而接受手術治者。
成骨全症
係指因先天性遺傳缺陷,導致骨骼強耐受性變差,而容脆弱骨
折的疾病,並經「教學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者。
極輕體重兒
係指妊娠期未滿 28 週即出生且出生當時體重超過一千公克之早
產兒並經新生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需置保溫箱且實際
置保溫箱存活超過四十八小時者。
唇顎
係指上唇及顎部(軟顎或硬顎)癒合全,經「教學醫院」之整形
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包含單純唇)。
十一 其他先天性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床診斷為下疾病之一者:
1、囊纖維化症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腺體功能導致黏膜
物的黏增加造成外分腺體纖維化及囊常侵犯胰
肺臟肝臟並影響其功能且汗液中氯含加,並
學醫院」之新陳代謝科胸腔內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者。
2、先天性耳:係指新生兒耳先天性耳「教學醫院」之耳
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永久完全喪失聽,即周波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
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於接近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
者。
3、先天性失明係指新生兒先天性眼障礙「教學醫院」之眼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矯正後視永久在萬國視 0.02
下。
4瓦登伯革氏症候群因胚胎時期經脊衍生細胞無法正常分化
所導致的內眼角和點向旁測移位眼睛虹膜的一部份或全部的
顏色變前額會出現一小撮白髮及先天性經性耳,並 經「教
學醫院」之小兒科或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附表五(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殘 廢 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雙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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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546 52 1515 52 1500
53 1650 53 1617 53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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