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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10% 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
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或附加條
款、批註條款等,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