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
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加入本保險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者 (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
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