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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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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以避免權益受
損。
第 一 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幼童或學生。
約所稱「學童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公、私幼稚園、
托兒所、安親班、各級學校及依補習教育法設之補習教育團體。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
險人之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條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加本保險時,必須於要保單位登記註冊在學。
被保險人於約生效日後始登記註冊入學時,得自登記註冊入學之日起加本保險。
第 七 條 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約,並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之責任。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 八 條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教學場所、設備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
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
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十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
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
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約訂前或加入本保險
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及第十二條之重大燒燙傷
者,本公司將給付各項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之總和,但合計以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額為限。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 10%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準,詳附表二)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惟於給付重大燒燙傷
保險前,本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達其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
保險額扣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及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
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
約或附加條款、批註條款等,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費用水準調整該額上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各被保險人殘廢 (含重大燒燙傷) 或身故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
約訂後,要保人所屬而尚未加本保險之幼童或學生申請加保時,要保人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並按加保日繳付保險費,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自通知到達之翌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約訂後,被保險人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從已繳保險費
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自書面通知到達本公司之翌日時起失其效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時起,其保險效終止。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燙
傷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十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但加要
保人所屬教職員在場指導之體育活動、社團活動期間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從事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三、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廿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廿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第九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為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二條 經驗分紅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
第廿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
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重大傷燙傷保險、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
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第廿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廿條 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七條、第八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
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廿七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
期、身分證明編號、動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廿八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給付比
雙目失明者。 (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100%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5)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50%
十四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十五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椎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 (註 11)
15%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2)
5%
註:1. 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
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喪失的認定
(1) 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 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號碼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號碼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x ( T - E - C ) - C'
K : 分紅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
C': 積虧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傷害保險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 (以下簡稱本約),且須經要保人之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約,而構成本約之一部分後,始生效
一 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
「意外傷害醫保險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核保通過記載於保險單之額為準。
二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約同時投保者,以本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始日,
以本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
夜十二時起生效,以本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加條款之到期日。
三 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
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同一次傷害的
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四 條 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 條 保險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日額給付醫保險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日額給付醫保險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
加於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 (以下簡稱本約),且須經要保人之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本約,而構成本約之一部分後,始生效
一 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核保通過,記載於保險單之
為準。
二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約同時投保者,以本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始日,
以本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
夜十二時起生效,以本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加條款之到期日。
三 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
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所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
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別表: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 (齒槽醫) 二十天
二十天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 (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 (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 (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 (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十天
四 條 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醫
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X 光片。
五 條 保險受益人的指定
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南山人壽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死亡、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每萬元) 415414
意外傷害醫保險 (每萬元) 53 197 53 183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每百元) 20 73 20 68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
10()以上 50
人以下
承保項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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