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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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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成員:
一、被保險成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被保險成員之子即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或繼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
歲未婚者為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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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或續保者,受前述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條件:
(一) 典型之胸痛症
(二) 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者。
(三) 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心肌缺氧造
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
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
者:
(一) 植物人態。
(二)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步、入浴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
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 第一期何杰氏病。
(二) 慢性巴性白血病。
(三) 原位癌症。
(四) 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
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
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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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
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
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
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保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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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
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子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因被保險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
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
保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條規定。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四、滿七十足歲之保單週日。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
四、滿七十足歲之保單週日。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四、滿八十足歲之保單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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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
五、身故。
、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
時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該被保險人按計算之已繳未滿期保
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成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成員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的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使前項約權而投保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時,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得附加個人
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之個人人壽保險主約。
約後之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額之限制。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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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九條
約之重大疾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如被保險成
員之配偶、子
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
;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
繼承人。
本公司為重大疾病保險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二十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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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
,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公司退
還保險費當時辦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住所變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經驗分紅
第二十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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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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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0-14
2525
15-20 2828
21-25 311311
26-30 414413
31-35 620619
36-40 10 35 10 33
41-45 19 70 19 65
46-50 32 120 32 112
51-55 50 182 50 169
56-60 74 270 74 251
61-65 108 392 108 365
66-70 150 546 150 508
71-75 205 741 205 690
76-80 260 944 260 879
0-14 2525
15-20
2726
21-25
311311
26-30
416415
31-35
622620
36-40
831829
41-45
13 49 13 45
46-50
21 79 21 73
51-55
32 117 32 109
56-60
46 168 46 156
61-65
63 229 63 213
66-70
89 325 89 302
71-75
131 479 131 445
76-80
170 614 170 572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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