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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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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
中華民國 94 12 29
(94)南壽研字第 223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成員:
一、被保險成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
二、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四、被保險成員之子,即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子或繼子,但以未
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
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十日以後
初次發生並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
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或續保者,受前述十日期
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一) 典型之胸痛症
(二) 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三) 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殘障之一者:
(一) 植物態。
(二)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
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
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
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 第一期何杰氏病。
(二) 慢性巴性白血病。
(三) 原位癌症。
(四) 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
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
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
公、私醫院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或似之醫處所。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証。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本約約
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條 本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
保險成員、配偶、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
個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
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
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
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配偶、子及父母之個
別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子
第 十 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因被保險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
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
條規定。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四、滿 足歲之保單週日。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
四、滿 足歲之保單週日。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四、滿 足歲之保單週日。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之保單週日。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
生之翌日時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該被保險人按日
計算之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成員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成員人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
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
個月後喪失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重
大疾病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
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被保險人使前項約權而投保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時需已投保或另投保本公司
得附加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之個人人壽保險主約。
約後之個人重大疾病保險(附)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最高承保額之限制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
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九條 約之重大疾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重大疾病保險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倘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
保險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 廿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
時為準 。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
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住所變
第廿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時效
第廿三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四條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五條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驗分紅
第廿條 本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附表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新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0-14
2525
15-20 2828
21-25 311311
26-30 414413
31-35 620619
36-40 10 35 10 33
41-45 19 70 19 65
46-50 32 120 32 112
51-55 50 182 50 169
56-60 74 270 74 251
61-65 108 392 108 365
66-70 150 546 150 508
71-75 205 741 205 690
76-80 260 944 260 879
0-14 2525
15-20
2726
21-25
311311
26-30
416415
31-35
622620
36-40
831829
41-45
13 49 13 45
46-50
21 79 21 73
51-55
32 117 32 109
56-60
46 168 46 156
61-65
63 229 63 213
66-70
89 325 89 302
71-75
131 479 131 445
76-80
170 614 170 572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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