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成員配偶、父母、子女的異動
第 十 條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因被保險成員異動或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
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力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
條規定。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離職、退休或與要保單位之關係喪失或終止。
二、身故。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四、年滿 足歲之保單週年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