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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七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
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
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