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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身故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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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
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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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
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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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
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
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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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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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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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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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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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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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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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意外身故傷害保險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每萬元保險金額)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1 2.67 9.67 2.67 9.00
2 3.34 12.09 3.34 11.25
3 4.01 14.51 4.01 13.50
4 6.01 21.76 6.01 20.25
5 9.35 33.85 9.35 31.50
6 12.02 43.52 12.02 40.50
被保險成員的子女
2.67 9.67 2.67 9.00
被保險成員的父母 同於被保險成員本人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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