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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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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癌症住院醫
日額給付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日額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
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一、本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
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1.
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2.
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
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3.
債權、債務人團體。
4.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5.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二、本約所稱之「醫院」係指公醫院教學醫院本公司指定之醫院及其他具備下
條件之醫院:
1. 有醫院開業執照。
2. 主要之工作在收容,照顧及治患疾病與受傷住院之病人。
3. 有登記合格之護士並每日作 24 小時之醫護服務
4. 至少必須有一位有醫師證書之醫師常駐醫院
5. 有整套診斷治設備及外科手術設備
6. 主要作為養、護、休養、靜養或相同之處所,並且非為戒酒或戒毒之醫
處所者
三、本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
直系親屬為醫師者。
四、本約所稱「疾病」係指保障對象自本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第一
次所患之「癌症」及「其他可怕疾病」而言
約所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
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
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約所稱之「其他可怕的疾病」係指下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標準」之國際分
號碼定義之疾病:
際分號碼
1.小兒麻痺 323.2
2.慢性肝病及肝硬化 571.0571.9
3.多發性硬化症 340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保障對象
約所稱之「保險對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其出生滿十五日以上已出院者至
二十三足歲以下之未婚子其身份概以戶籍之記載為憑並以戶籍登記之日為具備該項
身份之開始日期。
約的終止
第 七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
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 八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保險之申請
第 九 申請「癌症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1. 保險申請書
2. 附病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3. 醫師出具之住院醫證明書
4.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當被保險人死亡時)
疾病住院醫日額給付
倘保障對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患本約所承保之疾病而必須住院並接受非被保險人
或其直系親屬之內科或外科醫師治本公司將給付下表所載保障對象於住醫院期間
之每日住院醫日額該項賠償自住院第一天起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以 365 天為限
倘因同一原因或相關原因使保障對象必須次分別住入醫院時視為一次住院但同一原
因其前後住院期間相隔十二個月以上時在此限
身體檢查
第十一條 本公司有權在給付申請案未決定前可檢查保障對象之身體其檢查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疾病住院醫費用
第十二條 本公司得依照保障對象之要求並根據確實之住院證明於承保期間按每三十日給付一次
積之其餘應付未付部份於收到住院證明單據後刻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三條 約之給付額均給付被保險人倘被保險人身故時則給付受益人如無指定受益人,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承保因任何與上述定義符之疾病所致之結果
加保
第十五條 約生效後始成為有資格加入為保障對象者得由要保人於任何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費
到期日向本公司提供要保書同有資格投保及可保性證明文件申請加入投保
經本公司認可並繳付應繳保費後成為保障對象並以繳費之日為其加保日。
約的續保
第十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
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1. 身故或退休
2. 滿65足
被保險人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1. 被保險人身故退休或滿65歲
2. 與被保險人婚姻關係消滅
3. 滿65足
被保險人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1. 被保險人身故退休或滿65足
2. 被他人收養或認
3. 結婚或滿23足
以上各被保險人之保險效應於下次分期保險費到期日起終止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時效
第十九條 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 二十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三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住所變
二十二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的提供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
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退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 61 228 61 213
被保險人之配偶 68 252 68 235
被保險人之子女 68 252 68 235
承保對象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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