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主要之工作在收容,照顧及治療患疾病與受傷住院之病人。
3. 有登記合格之護士並每日作 24 小時之醫護服務。
4. 至少必須有一位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常駐醫院。
5. 有整套診斷治療設備及外科手術設備。
6. 主要不作為療養、護理、休養、靜養或相同之處所,並且非為戒酒或戒毒之醫療
處所者。
三、本契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
直系親屬為醫師者。
四、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保障對象,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第一
次所罹患之「癌症」及「其他可怕疾病」而言。
五、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
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
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六、本契約所稱之「其他可怕的疾病」係指下列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國際分類
號碼定義之疾病:
國際分類號碼
1.小兒麻痺 323.2
2.慢性肝病及肝硬化 571.0~571.9
3.多發性硬化症 340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