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其直系親屬為醫師者。
四、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保障對象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第一次所罹患
之「癌症」及「其他可怕疾病」而言。
五、本契約所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
生長和擴張,對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
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且經醫
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六、本契約所稱之「其他可怕的疾病」係指下列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國際分類號碼定義之疾病:
國際分類號碼
1.小兒麻痺 323.2
2.慢性肝病及肝硬化 571.0~571.9
3.多發性硬化症 340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五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