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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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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0900708624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
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
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
列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以年滿十五足歲至七十足歲者為限。
二、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但以零歲至廿三足歲未婚
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
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
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六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
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
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
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異動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列成員異動或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
因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身故或殘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或殘廢。
被保險人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被保險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結婚或年滿廿三足歲之保單年度末。
四、身故或殘廢。
被保險人因前述情形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
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零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該被保險人已
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時,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零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
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
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
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
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
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
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
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
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則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
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本公司依本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 廿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金。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廿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
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住所變更
第廿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驗退費
第廿八條 本契約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附表:
一、雙目失明者。(註 1)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
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E C ) C '
K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團體一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保險)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0-4 1.2 3.7 1.2 3.5
5-9 0.2 0.6 0.2 0.6
10-14 0.2 0.6 0.2 0.6
15-20 0.7 2.1 0.7 1.9
21-25 0.8 2.4 0.8 2.3
26-30 0.7 2.1 0.7 2.0
31-35 0.8 2.4 0.8 2.3
36-40 1.2 3.5 1.2 3.3
41-45 1.8 5.3 1.8 5.0
46-50 2.7 8.0 2.7 7.4
51-55 3.8 11.2 3.8 10.4
56-60 5.7 17.1 5.7 15.9
61-65 9.0 26.8 9.0 24.9
66-70 14.1 41.9 14.1 39.0
0-4 1.0 3.1 1.0 2.9
5-9 0.1 0.4 0.1 0.3
10-14 0.1 0.4 0.1 0.4
15-20 0.3 0.8 0.3 0.8
21-25 0.3 1.0 0.3 0.9
26-30 0.4 1.3 0.4 1.2
31-35 0.6 1.7 0.6 1.6
36-40 0.7 2.1 0.7 2.0
41-45 1.2 3.5 1.2 3.2
46-50 1.9 5.5 1.9 5.2
51-55 2.7 8.1 2.7 7.5
56-60 3.8 11.2 3.8 10.4
61-65 5.8 17.3 5.8 16.1
66-70 9.6 28.5 9.6 26.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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