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
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則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
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