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
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
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