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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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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成員及其下家屬:
一、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以滿十五足歲至七十足歲者為限。
二、成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子或繼子。但以歲至廿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合團體、
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成員的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
終止。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的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第九條所成員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身故或殘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成員婚。
三、身故或殘廢。
被保險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與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身分。
三、結婚或滿廿三足歲之保單年度末。
四、身故或殘廢。
被保險人因前述情形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
之翌日時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
退還該被保險人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埸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
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
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
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廿 被保險人有下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一後故意自者,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一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與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
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續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住所變
第廿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時效
第廿五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驗退費
第廿八條 約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一、雙目失明者。(註1)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
、失明的認定:
c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d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e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原之情況,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c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d
聲帶全部剔除者。
e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言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
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 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千元保險金額)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0-4 1.2 3.7 1.2 3.5
5-9 0.2 0.6 0.2 0.6
10-14 0.2 0.6 0.2 0.6
15-20 0.7 2.1 0.7 1.9
21-25 0.8 2.4 0.8 2.3
26-30 0.7 2.1 0.7 2.0
31-35 0.8 2.4 0.8 2.3
36-40 1.2 3.5 1.2 3.3
41-45 1.8 5.3 1.8 5.0
46-50 2.7 8.0 2.7 7.4
51-55 3.8 11.2 3.8 10.4
56-60 5.7 17.1 5.7 15.9
61-65 9.0 26.8 9.0 24.9
66-70 14.1 41.9 14.1 39.0
0-4 1.0 3.1 1.0 2.9
5-9 0.1 0.4 0.1 0.3
10-14 0.1 0.4 0.1 0.4
15-20 0.3 0.8 0.3 0.8
21-25 0.3 1.0 0.3 0.9
26-30 0.4 1.3 0.4 1.2
31-35 0.6 1.7 0.6 1.6
36-40 0.7 2.1 0.7 2.0
41-45 1.2 3.5 1.2 3.2
46-50 1.9 5.5 1.9 5.2
51-55 2.7 8.1 2.7 7.5
56-60 3.8 11.2 3.8 10.4
61-65 5.8 17.3 5.8 16.1
66-70 9.6 28.5 9.6 26.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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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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